浙江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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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5335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宇,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西沙村1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923330553。
法定代表人:江宝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莫军炜,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与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煌公司)、第三人莫军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尉和蒋政宇、被告棠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富和王群力、第三人莫军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棠煌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60806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棠煌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30676.9元并支付以1413201.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温岭市鑫磊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温岭泽国的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将该厂房建设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5月初,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7月底,桩工程施工完毕。2019年11月,该厂房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温岭市鑫磊新能源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后并使用该厂房。2020年10月,该厂房工程经决算审价认定桩工程价款为6993145元。2021年2月7日,被告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即第三人莫军炜与原告在上述决算审价的基础上了进行对账,双方确认:1、工程款预付3500000元;2、扣回保险费13691元;3、公司缴税13%(增值税发票等项目结算后,按实退还);4、公司管理费及配套费664348元;5、建设单位扣电费3543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厂房工程结算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增值税发票等项目并拖欠相应工程款,被告仅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其股东林国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160806元。
被告棠煌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是案外人颜美德向鑫磊公司承包的,谈好了之后找到被告,挂靠在被告的。2.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是颜美德,不是被告。原告和颜美德一起到了被告代理人林国富办公室,被告当时的要求就是工程质量一定要做好。进场前,有达成协议,约定管理费为9.5个点,但后来协议并未签订。3.莫军炜是颜美德叫来的人,不能代表被告跟原告进行结算。
第三人莫军炜陈述:其是案外人颜美德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其确与***进行了结算,在与原告的接触中其从未披露过其是受雇于颜美德,其认为原告是直接向棠煌公司承包的。其与原告结算的依据也均是颜美德向其传达的被告棠煌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包了温岭市鑫磊新能源有限公司位于温岭市泽国镇的厂房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莫军炜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台州棠煌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市鑫磊新能源有限公司厂房(1#-6#)项目,桩基工程决算审价为6993145元(桩:6941245,联系单:51900)。1.工程款预付:350万元,2.扣回保险费:13691元,3.公司缴税13%:6993145×13%=909108元,4.公司管理费及配套费9.5%:6993145×9.5%=664348元,5.建设单位扣电费:354300元剩余工程款:1551698元(壹佰伍拾伍万壹仟陆佰玖拾捌元整)增值税发票等项目结算后,按实退还”。2021年2月11日,被告棠煌公司股东林国富转账给原告***300000元。原告***至今向被告棠煌公司提供了35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178978.9元。被告棠煌公司在2021年2月7日前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发票、记账凭证、收条、领款凭单等及各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1.桩基工程原告是向谁承包的。被告主张原告是向案外人颜美德承包的,原告主张是向被告承包的。本案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在名义上是由棠煌公司承包的,原告与被告棠煌公司的股东林国富就承包事宜进行了磋商,且工程款均是被告棠煌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增值税发票亦是原告***向被告棠煌公司直接交付,虽工程款是由第三人莫军炜与原告所结算,莫军炜承认其是案外人颜美德所雇佣的人,但莫军炜当庭表示其在工地上管理,并未向原告披露过其是受谁所雇佣,对外名义上这就是被告棠煌公司的工程,故本院认定案涉桩基工程系原告***向被告棠煌公司所承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尚需支付的桩基工程款的金额。被告虽主张桩基工程审定价6993145元其并未盖章认可,但亦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桩基工程总价,故对原告主张的审定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结算方式,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认可第三人莫军炜与其的结算方式,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的情况下,该结算方式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为上述结算单载明的1551698元及按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的税额计可退金额178978.9元,扣减林国富支付的300000元,共计1430676.9元。
本院认为,桩基工程是主体工程,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予以施工。原告***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被告棠煌公司成立的承包合同关系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棠煌公司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虽无效,但工程已被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请求参考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1430676.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413201.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30676.9元并支付以1413201.1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8.5元,由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必静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玺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