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021民初3729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8948元、护理费13040元、误工费42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82688元;2、依法判令被告棠煌公司就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棠煌公司承建的“玉环漩门湾国家湿地公园科普宣教中心”项目工地做水泥工。期间,原告因脚手架踏板滑脱而从约5米高处跌落,致全身多处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玉环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伴神经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横突骨折,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尾椎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承担了医疗费用、伙食费用以及支付了4000元护理费。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手术及相关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原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棠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施工,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棠煌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棠煌公司的工作人员,被指派到湿地公园宣教中心项目工地负责管理。原告于2016年8月开始与被告棠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9月11日,原告在工地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棠煌公司支付。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赔偿的规定先行申请仲裁,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棠煌公司承揽了玉环漩门湾国家湿地公园科普宣教中心建设工程,2016年9月11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泥水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证明、项目公示牌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棠煌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棠煌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关于工伤赔偿的规定处理。原告现直接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起诉主*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明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