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91民初119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阚明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琼(秦皇岛市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00000121403。
法定代表人:王玉武,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秦皇岛市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王静、被告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琼、刘研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武参加了本院2016年6月7日的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其他几次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地产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574848.01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二原告借用被告安装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取得了被告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楼的承包权,并于2007年4月8日以被告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地产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二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地产公司将二原告的工程量在原来设计的基础上加高了一层,由地上14层变更为15层,并将外网工程也交给了二原告进行施工,当时约定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原来合同标准另行计算施工费。2008年底,二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将已经完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地产公司,二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4674848.01元,被告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为10100000元,尚欠工程款4574848.01元。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欠款诉讼请求变更为4269979元(含墙改基金55447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地产公司索要未果,故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地产公司辩称,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的27#住宅楼项目系被告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该工程系被告地产公司发包给被告安装公司承建,被告地产公司和二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二原告主张和被告安装公司是挂靠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况且,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该27#住宅楼地上第15层建筑不是被告地产公司发包给被告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属于被告安装公司私自加建的部分,没有合法的施工手续,不能通过验收,不属于合法建筑,被告地产公司和监理单位均未对施工行为给予确认,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违法建筑进行委托鉴定。外网部分的资料均为二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地产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确认,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综上,被告地产公司认为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安装公司私自加建的部分没有合法手续,且所有资料均为其单方制作,被告地产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也不应该进入鉴定程序,同时,本案因存在被告安装公司违法施工的行为,所以该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结算,二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显示,订立合同时的价格是固定单价,当时施工时的施工面积为11058.72平方米,而鉴定意见给出的面积却为10114.47平方米,两者相差944.25平方米,所以被告安装公司对施工的27#住宅楼最终确定的实际施工量应该结合固定单价和施工中的增项变更来确定。另外,被告地产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外网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认为系二原告单方行为,并没有被告地产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被告地产公司对外网施工部分也不予认可。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被告安装公司认可与被告地产公司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系挂靠在被告安装公司名下以被告安装公司的名义对27#住宅楼进行的施工,被告安装公司只知道承建的地上部分是14层,并不清楚还加建了一层,被告地产公司也从未与被告安装公司结算过,被告安装公司也没收到过被告地产公司一分钱的工程款,被告安装公司于2012年就已经注销了,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了,现在也不开展业务了。
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安装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被告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楼的承包权,约定了工程价款为12997624元,合同价款采用的是固定合同价格,该工程保修期限已经届满;
证据2、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位于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楼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安装公司,二原告借用被告安装公司的施工资质与被告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而证明了二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证明二原告替被告地产公司向秦皇岛开发区财政局缴纳了墙改基金55447元;
证据4、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出具单位是秦皇岛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主体工程已经于2008年4月7日通过验收;
证据5、外墙溶剂型涂料涂饰工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护栏和扶手安装工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室内抹灰工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门窗玻璃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节能、保温测试记录、室内环境测试报告、成套配电柜、控制屏(屏、台)和动力、照明配电箱(盘)安装质量验收记录、电线、电缆导管和线槽敷线质量验收记录,证明二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楼地上15层和地下室的施工,存在第15层工程变更增项情况,二原告施工的以上工程全部通过验收,分项中最晚的验收是2008年9月10日对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质量的验收;
证据6、《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工程洽商记录29页、自然家园27#住宅楼外网图纸一套,证明二原告按照被告地产公司的要求及施工图纸对该27#住宅楼外网部分进行了施工,工程造价为714554.01元;
证据7、证人徐某、陈某、李某证言,证明二原告在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楼的具体施工情况(包括外网及增项部分);
证据8、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及竣工资料各一份,证明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楼的原始设计为14层;
证据9、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二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证据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元;
证据1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第15层工程款为853967元、外网部分工程款为462941元,合计1316908元;
证据12、证人王某、历某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因拖欠供货商王某、历某货款,二原告以该27#部分住宅抵顶给供货商。
以上证据中的1、2、3、4、5、6、7系原告在2016年3月30日庭审中提交,被告地产公司在该次庭审中,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在2016年4月20日的庭审中又对以上证据中的1、2、3、4、5、6、7又有了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5、6、7,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装公司是施工主体,不能证明二原告进行了施工、经过了验收并达到了付款条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地产公司负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地产公司认为本案不应该对外委托鉴定,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楼是被告地产公司发包给被告安装公司施工的,二原告与被告地产公司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二原告认为与被告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没有证据支持,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楼地上第15层建筑不是被告地产公司发包给被告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属于被告安装公司私自加盖部分,该建筑没有合法的施工手续,不能通过验收,不属于合法建筑,被告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均未对施工行为给予确认,人民法院不应该对违法建筑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工程造价。外网部分的资料均为二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确认,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被告地产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该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也没有提交身份信息,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安装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12,表示看不懂其内容。因被告安装公司只参加了2016年6月7日的庭审,没有参加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20日的庭审,故被告安装公司无法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信息信用系统,证明被告安装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主体资格尚在,作为原来法定代表人的王玉武不能以自然人的身份就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出具证明;
证据2、通知两份,证明2007年9月8日,被告地产公司发现被告安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建设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楼第15层建筑时,分别下达给被告安装公司和本案27#住宅楼的监理单位石家庄国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停止违规超建的施工通知;
证据3、监理通知一份,证明该自然家园的监理单位向被告安装公司下达停止对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第15层建设的监理通知;
证据4、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地产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地产公司付给被告安装公司工程款10777920元;
证据5、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行审1号行政裁决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建方私自建设自然家园27#住宅楼第15层的行为已经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了没收第15层违法收入及工程款10%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对于违法建设给被告地产公司的以上损失,应当由私自建设的承建方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也证明了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和违法性;
证据6、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地产公司共计向被告安装公司支付价款11687029元。
二原告对被告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信息表明王玉武系被告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武代表该公司参与庭审并就该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下达通知的单位是被告地产公司,因此二原告对被告地产公司是否下达过该通知持怀疑态度,事实上二原告从未收到过该通知,被告地产公司也没有提供二原告和被告安装公司收到过该通知的签收单,因此,二原告对被告地产公司的通知不认可,监理单位的通知不符合程序规定,事实上石家庄国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作为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工程项目的监理方,应当由监理公司根据合同对工程进行监理,不应当由被告地产公司向监理单位下达指令。对证据3,二原告从未收到过该通知,而且在二原告提交的2008年监理公司的分项验收合格的证据也能显示,监理公司从未向二原告下达过停止对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楼第15层施工的通知,况且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楼第15层施工完毕后,被告地产公司也对该15层建筑进行了接收、对外销售,也证实了根本不存在要求对第15层建筑停工的情况。对证据4,该明细是被告地产公司单方统计的数据,二原告在收到被告地产公司每一笔款项时都为被告地产公司出具相应的票据,因此,被告地产公司应该提供二原告签收的票据。对证据5,二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行政部门对被告地产公司的处罚与二原告无关,且也证明不了第15层建筑是二原告私自加盖的,因此被告地产公司主张的处罚结果由二原告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监理部门和质检部门的验收,并且合格。对证据6中的2008年10月14日支取的50000元的电表款有异议,该50000元除用于购买价值32591元电表、价值8239元的电梯外,剩余9170元是支付的工程价款,另外证据6中的2010年9月14日、2011年2月1日收条(2张涉及案外人王海铭退款收条)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涉及到二原告与案外人王海铭的其他业务上的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装公司对被告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安装公司没有看过地产公司和监理公司的通知,被告安装公司没有收到过地产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安装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工程洽商记录29页、自然家园27#住宅楼外网图纸)、7、8、9、10、11、被告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5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6(建筑工程预算书)、12、被告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2、3、4不予确认。因被告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745329元,且二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综合认定为10745329元。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4月8日被告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楼(共计14层)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安装公司,总建筑面积11058.72平方米,具体内容以发包人所发施工设计图纸为准,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12997624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以上合同订立后,二原告作为自然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二原告在施工中,均是以被告安装公司的名义对外包括与被告地产公司开展业务,庭审中,被告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武出庭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二原告,施工过程中的增项部分也是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被告安装公司并与二原告约定:以被告安装公司名义与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由二原告承担,组织施工、实际投入及人员管理等被告安装公司均不参与,被告地产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也与被告安装公司无关,工程款全部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地产公司认可二原告以被告安装公司的名义已经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共计14层)施工完毕。虽然在2017年9月20日前期庭审中陈述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687029元,该款项包括已经支付的电表款、案外人王海铭支付的859109元、合作款50000元,但在该次庭审后期中认可二原告陈述的被告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工程价款为10745329元。在实际施工中,二原告又在原来14层住宅的基础上加盖了第15层,该第15层加盖部分未在施工图纸的范围内,也未经规划部门的批准同意,被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设工程,并对被告地产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双方对系由谁同意加盖第15层住宅存在分歧,二原告认为系按照被告地产公司的指令所建。被告地产公司认为加盖的第15层建筑并非其指令承建单位所建,虽然政府部门对被告地产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收入等处罚,但最后也应当由私自建设的承建方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然家园27栋楼房的第15层和外网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求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利用软件图形重新计算,该27#住宅楼14层总面积为10114.47平方米,比照合同总价款12997624元,计算出单价为每平方米1285.05元,第15层加盖部分的面积为664.54平方米,该第15层加盖部分的造价为853967元,外网部分工程造价为462941元,以上第15层加盖部分和外网部分合计1316908元。在实际施工中,二原告又为被告地产公司垫付墙改基金55447元。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对相关部位进行了验收,但整个工程未进行最终验收,2008年10月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地产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地产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被告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二原告借用其资质承建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楼的说明及现场建筑工人徐某、陈某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安装公司将建筑资质借给二原告,二原告以自然人的身份对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27#住宅楼进行了施工,故二原告借用被告安装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安装公司名义与被告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地产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还实际进行了第15层的建设施工,被告地产公司提交的其给监理单位的通知及监理单位给被告安装公司的通知,不能证明以上内容通知到了被告安装公司或二原告,而从原告提交的相关验收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监理单位对原告实际施工的第15层进行了验收,且原告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后,已经于2008年10月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地产公司,被告地产公司已经接收并使用,且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建筑系被告地产公司所开发建设,其陈述系并非其指令建设有悖常理,因此对被告地产公司提出加盖的第15层建筑并非其指令所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能够证明原告进行了外网部分的施工,被告地产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洽商记录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地产公司在后来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相关部位在施工过程中经过了监理单位的验收,工程交付给被告地产公司后,被告地产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地产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价,金额为12997624元,二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合同外的第15层及外网部分价款经鉴定为1316908元,被告地产公司应支付的整个工程款为14314532元,被告地产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0745329元,尚欠二原告工程款为3569203元,被告地产公司应该支付该款项。二原告垫付墙改基金55447元应由被告地产公司给付二原告。因被告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支付给被告安装公司任何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装公司赚取了利益,故被告安装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始终没有确定,被告地产公司于2008年10月接收了涉案工程,故二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起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该涉案工程即第15层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因该第15层确系二原告施工完成,且又非二原告私自加盖,双方又没有对该第15层建筑的价款进行约定,故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地产公司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应该对加盖的第15层建筑进行鉴定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3569203元、墙改基金55447元,共计3624650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秦皇岛市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88400元,由原告***、***负担8635元,被告秦皇岛市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亚东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人民陪审员 徐志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