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5168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市中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34618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30703559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50916603U。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南支公司)、济***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起诉;并于同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手续,***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申请准予准许。***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保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济南支公司、济***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30374.57元、误工费34424.83元、护理费2715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8475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5105.40元;***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济南支公司在车上乘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乘坐***驾驶的鲁XXXX号(车主***)丰田轿车,到***的工地工作。行至济南市历城区旅游路360灯杆处由东向西行驶变道时,适于***驾驶的的鲁XXXX2号号(车主济***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小型普通客车由***正常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受伤。诊断为脾脏破裂,肋骨右侧2、3、4、5、6根肋骨骨折,左侧5、6、7肋骨骨折等伤情,因病情严重,进行脾脏摘除手术,花费巨额的医疗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做出了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鲁XXXX号丰田轿车在平安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肇事车辆鲁XXXX2号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济***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车在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缺席)未答辩。
***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济***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后确定赔偿数额;***住院期间我方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万元。请求法庭审查后依法处理。
平安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未投有车上人员乘员险,仅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济***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对案外他人预留必要的份额,对***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10时10分许,***驾驶鲁XXXX1号轿车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0灯杆处,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与***驾驶的由***行驶的鲁XXXX2号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力·**吐拉、***受伤。2019年6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力·**吐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济南市济钢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又前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29985.53元。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0月30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内多发挫裂伤予以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天;3.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90天;5.后续治疗费2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就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五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1.***系***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驾驶***所有的鲁XXXX号事故车辆,拉载***前往***的工地进行施工,***驾驶车辆系履行***所指示的雇佣活动,该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员险。鲁XXXX2号号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所乘坐的事故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员险,故对***要求平安财保济南支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及案外二人共同受伤,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部分本院对包括***在内的受伤三人平均予以分配。故对***要求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且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作为雇主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用,除2019年5月24日所发生的无病例记载的389.04元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主张的误工时间与鉴定结论不符,且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主张的护理时间与鉴定结论不符,且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支持***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限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但***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50元/天支持***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有鉴定结论建议了费用标准,但***主张在实际发生后如超过该标准,仍保留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4元;
二、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667元;
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79651.53元(229985.53元-334元-5万元);
四、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4500元;
五、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六、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84752元;
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19504元;
八、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8400元;
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33元;
十、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300元;
十一、***对上述第三至十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1元,***负担2098元,***负担7989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