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仙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初903号 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仙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1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8号七星大厦即国投大厦第8层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建设公司)与被告厦门仙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森园林公司)、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信融资担保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翔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仙森园林公司向翔安建设公司缴付投标保证金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5日为49469元)。2、判令元信融资担保公司向翔安建设公司赔付上述仙森园林公司应缴付的投标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仙森园林公司、元信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仙森园林公司参与的“翔安南部滨海地块滨海小学二期扩建工程”为原告招标项目,2019年5月5日上午11:30在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在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仙森园林公司的投标文件与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串标。上述客观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以及属于《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本》(2017年修订版,下称《招标文件通用本》)投标须知20.6条款“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翔安建设公司根据《招标文件通用本》投标须知18.3条款(3)的约定有权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因仙森园林公司在投标时以元信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投标保证***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翔安建设公司已发函要求仙森园林公司缴付投标保证金及要求元信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但是,虽经翔安建设公司多次催缴,仙森园林公司、元信融资担保公司至今仍拖欠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件案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案件案由进行相应地变更。根据翔安建设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主***园林公司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应依照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约定缴付投标保证金,元信融资担保公司应依约承担投标保证金的赔付责任。此外,翔安建设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进一步明确其并非主***园林公司、元信融资担保公司承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是基于投标文件的约定,请求二者依约支付投标保证金。可见,翔安建设公司与仙森园林公司、元信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讼争是在项目投标文件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讼争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法律关系。本案系因合同关系引发的争议,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因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案件标的额为74.9469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