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商物产有限公司

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2610号
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桂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华(系单位员工),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系单位员工),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系单位员工),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转山西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银(系单位员工),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鲁商物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华、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07774.7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双方实际发生交易金额共计5407774.74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电线电缆,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贷款共计22375774.12元,仍拖欠原告贷款5407774.74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贷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以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金额5407774.74元,被告在2018年3月7日支付原告三笔款,合计金额290212.04元,6月6日支付原告3000000元。故被告已在2017年底到现在支付原告3290212.04元,仅剩余2117562.70元未付,其中未到付款期限质保金总额为1807707.53元,对原告所提诉讼金额,被告提出异议。二、剩余款项2117562.70元未付的原因,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及支付条款明确约定,在被告收到各项目进度款项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原告起诉前,凡是各项目进度款支付给被告的,被告都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付款,截至目前为止未付款部分,是因为被告未收到项目进度款。原告在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对被告起诉并且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已经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损失。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提供各类付款证明材料。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第2.2.2产品资料证明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产品备件、出厂合格证、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技术图纸、专用工具、保修凭证、材料设备验收单等材料后才可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起诉被告的每份合同原告均未完全提供付款证明材料。3、按照合同约定,每份供货合同约定质保金5%,10%不等,期限为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年,根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截止目前为止未到期质保金总额为1807707.53元,已经到期未付金额为309855.16元,此款项,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付款证明材料(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第2.1.5质量保修款中约定,付款材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需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故被告在收到原告对应付款证明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付清。三、被告未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第八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第2.3条款规定:因供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开庭前,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个项目向被告提供全面付款证明资料。
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本案涉及的所有合同都是原告与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所签订,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冻结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银行账户,因此再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鲁商物产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自2015年至2016年陆续签订若干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提供电线电缆,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018年3月2日,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共同签订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至2018年3月2日,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共欠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07774.74元。庭审中,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主张其已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向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0212.04元,仅剩余2117562.7元未支付,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主张剩余2117562.7元未支付的原因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付款条件为:1、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收到各项目进度款项后;2、质保金期限到期;3、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全面提供各类付款证明材料:发票、备件、出厂合格证、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技术图纸、专用工具、保修凭证、材料设备验收单。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提交其与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八份,包括蓝岸新城一期项目、青岛银座中心裙楼商业区项目、菏泽凤凰城酒店配电室项目、菏泽凤凰城二期二标段及幼儿园项目、菏泽凤凰城酒店项目、东营银座三期酒店工地现场项目、临沂鲁商中心公寓及购物中心项目、御龙湾四期项目。其中,2015年9月22日,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签订《材料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提供蓝岸新城一期电线电缆。合同第八条第2.1.1款约定:“标的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经建设单位、工程总包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收到青岛鲁商蓝岸地产有限公司的本批次结算借款的70%货款后,支付本批次结算价款的70%”;第2.1.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收到青岛鲁商蓝岸地产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款85%,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第2.1.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正常运行3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收到青岛鲁商蓝岸地产有限公司价款,1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第2.1.4款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八条第2.1.5质量保修款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30日后,根据供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需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如有保修(供需双方确认),需方扣除供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于30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八条第2.2款约定的付款证明文件包括:发票、备件、出厂合格证、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技术图纸、专用工具、保修凭证、材料设备验收单。合同第八条第2.3款约定:“因供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余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相似。
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主张其欠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117562.7元的货款中,有1807707.53元是目前竣工项目尚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741824.8元和其它未竣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提交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青岛蓝岸新城项目,应付质保金283722.73元,于2018年12月到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菏泽凤凰城二期二标段及幼儿园项目,应付质保金88533.49元,于2018年10月26日到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临沂鲁商中心电线电缆项目,应付质保金251590.79元,于2020年1月12日到期)、建筑工程竣工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济宁佳悦酒店项目,应付质保金45070.63元,于2019年9月11日到期)、房屋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东营银座广场项目,于2018年8月12日到期),未竣工项目质量质保金包括临沂知春湖89610.92元,菏泽酒店辐照及矿场电缆质保金411420.36元,菏泽酒店电线电缆质保金564851.46元。对此,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对竣工时间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主张剩余309855.16元货款,待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付款证明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便予以付清。
另查明,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系鲁商物产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要求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付款前,应当提供付款证明材料:发票、备件、出厂合格证、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技术图纸、专用工具、保修凭证、材料设备验收单;在质保期满的约定日期,提供供方的付款报告及需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而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上述材料,故对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中均有“因供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文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