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宝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02民初1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公司向***支付所拖欠薪酬人民币61387.62元或发回重审。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均无明确约定”认定错误。劳动合同签订以前,双方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公司对薪酬标准等重要条款均有事实承诺,并由**公司依约发放2017年10月至2019年11月份薪酬,双方一直守信、履约,直至2019年12月份**公司失信、违约,无端降低***薪酬标准、恶意拖欠***薪酬。因此,原审判决“合同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均无明确约定”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自2019年12月1日***被安排待岗状态,2020年5月12日后***未再去**公司上班”认定错误。***对于“自2019年12月1日被安排待岗状态”不认可,因为竞聘结束后,**公司为了逼迫***自动离职实现其减员的目的,要求***搬离原办公地点,在公司607室借用同事办公桌办公,并在2020年3月26日要求***去602公司会议室办公,导致***工作条件恶劣,**公司恶意不提供劳动条件、剥夺***正常工作环境,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责任完全在**公司。双方在2020年5月11日签订《待岗沟通函》后,***自2020年5月12日依约进入待岗状态,按照《沟通函》约定,不再去**公司上班。因此原审判决“自2019年12月1日***被安排待岗状态”事实认定错误,实为自2020年5月12日***进入待岗状态。3.原审判决“***无其他证据证明2019年12月份正常工资标准金额,**公司已实际发放2019年12月份工资”认定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陈述2019年12月份实际工资发放构成为:“15天年休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剩余7天按照每月1920元发放,另外加餐补440元,取暖费2100元,当月合计发放7737.3元”,有工资单、其他记录为证。因此,一审判决**公司按照正常标准实际发放***2019年12月工资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自行填报应聘人员登记表故表明认可**公司竞聘方案”认定错误。***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仅意味着***参与应聘,试图继续努力为**公司服务的意愿,并不意味着***认可**公司的应聘方案。事实上,**公司并未做到应聘全过程公平、公正、公开,并未将竞聘过程中的考核细节予以披露,仅将竞聘作为恶意裁减员工的一种手段。***参加竞聘的行为,不能证明与**公司就落选后工作安排达成了一致意见。另外,**公司竞聘方案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作为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竞聘方案,不能仅凭办公会通过而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由此,**公司所谓的“竞聘方案”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认可应聘方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公司通过实施不法竞聘方案,恶意减员,随意降低员工薪酬标准、拖欠工资的行为违法。5.原审判决“提交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按时上班,但考勤打卡仅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管理的一种方式,并不足以证明***向**公司提供了实质性劳动”认定错误。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认真履行**公司规章制度,不存在擅自离岗或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克服办公环境恶劣、疫情影响,认真完成**公司安排的相关工作,一审均已提供相应证据。***与**公司未能就工作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恶意不提供劳动条件、破坏***正常工作环境,导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公司一系列逼迫***离职的卑劣做法于法无据、于情无理。双方在2020年5月11日签订《待岗沟通处理函》,自2020年5月12日起,***处于待岗状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未能提供正常工作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10月12日期生效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均无明确约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也是基于双方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及事实做出的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12月1日***被安排待岗状态,2020年5月12日后***未再去**公司上班”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公司下属子公司山东银座云商产业园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19年6月起因山东银座云商产业园项目无法继续经营,开始清算;2019年11月18日***应聘资产运营岗,2019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公示入围人员名单,***没有竞聘成功;2019年12月31日,山东银座云商产业园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予以注销。***在未竞聘成功的情况下**公司仍然积极为***安排其他岗位,但***均不同意,自2019年12月1日***一直待岗、没有实际工作。自2020年5月***离开**公司处,没有上班,但***的待遇仍然按照1920×70%发放至今,各项社保一直为其缴纳,**公司仍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固定的工资标准,***2020年12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四、一审法院认定***自行填报应聘人员登记表故表明认可**公司竞聘方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由于经营困难,无法维系现有的经营,且所有控股的分支机构均予以注销,除保留个别人员处置应收账款外,其余所有在职职工岗位已经撤销,职工均参与竞聘上岗。经山东商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研究实施岗位竞聘的方式让职工再就业,并出台了《山东省商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人员竞聘方案》并予以公示,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新审定的岗位和编制统一竞聘。**公司对员工工资、岗位进行调整,并非只是针对***本人,而是针对公司全部员工。同时,公司岗位的撤销背景系行业不景气,公司遇到实际经营困难,且在新冠肺炎肆虐期间;从调整的程序来看,系集团经过相应公示,报名程序进行。可见,**公司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均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更是为了职工的整体利益,而非故意损害职工权益,该调整具有合理性、必要性。而且***对此知悉并积极参加应聘,并对竞聘成功与否的法律后果完全了解。***在知悉情况下积极竞聘入围初选,即使最终未能竞聘成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自行填报应聘人员登记表表明认可竞聘方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提交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按时上班,但考勤打卡仅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管理的一种方式,并不足以证明***向**公司提供了实质性劳动”正确。自2019年12月份以来**公司再没有安排***工作,***进入待岗状态并无需进行实质性工作。且根据一审**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也可证实***即使打卡,也没有实际工作。一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发放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份拖欠工资人民币6138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与**公司签订了自2017年10月12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均无明确约定。**公司安排***到其下属子公司山东银座云商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参与项目筹备工作。2019年12月31日,山东银座云商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准予以注销停止经营。2019年2月18日,**公司由山东省商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2019年11月12日,山东省商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纪要[2019]32号中载明“会议议题:讨论投资公司人员竞聘方案”。2019年11月15日,《山东省商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人员竞聘方案》中载明“山东省商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所属林工商、**物业、永兴集团、永兴物业等公司主营业务不突出,部分经营难以为继,人员相对富余…对公司总部中层以下和以上四家公司班子成员以下所有岗位和编制根据实际需要重新设定,此范围内所有员工全部起立,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新审定的岗位和编制统一竞聘。……竞聘未上岗、试用期不合格、不参加竞聘的人员及其他特殊情况,视为无岗位人员。无岗位人员可承包公司项目或盘活公司资产,也可主动离职协商补偿”,并公布山东省商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竞聘岗位、条件、流程及考核标准。2019年11月18日,***提交山东省商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参与竞聘,应聘岗位资产管理部资产运营岗。2019年11月19日,***入围山东省商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竞聘初选入围人员名单。2019年11月25日,山东省商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竞聘入围人员名单公示,***未竞聘成功。之后,山东省商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为***安排其他岗位,***与**公司就岗位调整未协商一致,自2019年12月1日***被安排待岗状态,2020年5月12日后***未再去**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主张**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开元支行打印的工资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12月工资收入7737.3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其2019年12月份正常工资标准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实际发放***2019年12月份工资。***起诉状中称**公司自2019年12月以竞聘不合格为由,擅自以待岗标准,大幅降低其工资发放金额。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中对***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均无明确约定,且2019年11月18日***亦自行填报应聘人员登记表,故表明***认可**公司竞聘方案。后***未入围竞聘岗位,**公司也采取协商入职其他岗位的方法但被***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进入待岗状态后无需进行实质性工作,其虽然提交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按时上班,但考勤打卡仅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管理的一种方式,并不足以证明***向**公司提供了实质性劳动。根据***及**公司提交的工资流水能够证明,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公司按照不低于当时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的标准,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后向其发放了工资,***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清单显示,其2020年1月至5月实际工资收入分别为1022.68元、1022.20元、1022.46元、1022.20元、3563.37元。故对于***请求**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份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无明确约定,但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入职**公司后,被安排到其下属子公司山东银座云商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实发工资均高于2019年12月的实发工资7737.30元,故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公司开展岗位竞聘,***提交应聘人员登记表参与竞聘,应视为其对竞聘方案的认可,故本院对于***关于其参与竞聘仅意味着其试图继续努力为**公司服务的意愿,并不意味着***认可**公司的应聘方案的主张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认可**公司竞聘方案并无不当。根据竞聘方案,竞聘未上岗、试用期不合格、不参加竞聘的人员及其他特殊情况,视为无岗位人员。无岗位人员可承包公司项目或盘活公司资产,也可主动离职协商补偿。本案中,2019年11月25日***未入围竞聘岗位,此后***既未按照竞聘方案的规定“承包公司项目或盘活公司资产,也可主动离职协商补偿”,也未同意**公司协商入职其他岗位。故即使***关于2019年12月工资构成为15天年休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剩余7天按照每月1920元发放,另外加餐补440元,取暖费2100元的主张成立,因此时按照竞聘方案***属于无岗位人员,**公司按照竞聘方案向***发放上述工资亦无不当。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虽主张曾办理过山东银座云商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应注销手续并提交了在此期间的打卡记录,但均不能据此认定***在此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申请本案劳动仲裁前对前述期间的工资数额向**公司提出异议,故**公司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发工资)向其发放在此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伊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