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2民初16号
原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青青,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某。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登公司)与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商机电分公司)、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物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商物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青青,被告鲁商物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2814.94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和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存在长期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5月签订了五份电线电缆采购合同,根据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的需求,我公司向其分批交付了相应合同项下的货物,货物验收合格,并向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在2016年11月12日的《对账函》中认可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的数额为5447236.71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共1308226.25元,扣除按合同约定应保留的5%质量保证金,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应付的到期货款金额为1242814.94元。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系被告鲁商物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鲁商物产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辩称,一、剩余款项未付原因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1、原告双登公司拒绝向我公司提供各类付款证明材料。2、按照合同约定有5%质量保证金在我公司处留存,账面合计金额为846784.86元。二、双登公司在历城二中项目中未能按期供货存在违约情形,存在严重过错。三、原告双登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一方面其付款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达成,其自身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及应收账款利息为准。我公司认为其仅有应收账款利息损失。
被告鲁商物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本案涉及的五份合同都是原告双登公司与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签订,我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双登公司还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1242814.94元人民币。因此再把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意义。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双登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双登公司与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向原告双登公司采购电线电缆,供货地点为盛景广场项目工地,合同总额为6880161元,质保期为2年。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30日后,根据供方提供的付款资料如有保修,需方扣除供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于30日内无息付清。该合同项目于2015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3月12日,原告双登公司与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向原告双登公司采购鲁商凤凰城G073地块电线电缆,供货地点为鲁商凤凰城项目工地,合同总额为6449761.25元,质保期为鲁商凤凰城G073地块竣工验收合格起两年。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在供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方在三十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供方。该合同项目于2015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9月22日,原告双登公司与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向原告双登公司采购电线电缆,供货地点为徐州银座商城,合同总额为432539元,质保期为徐州银座商城竣工验收合格起2年。合同总金额的5%,即21626.9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设备(材料)运行(使用)保修期满后,自甲方收到银座商城进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设备材料运行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后,自甲方收到银座商城进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410912.05元。该合同项目尚未验收合格。
2015年12月26日,原告双登公司与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向原告双登公司采购地矿科技大厦普通电线电缆,供货地点为盛景广场项目工地,合同总额为2117660.68元,质保期为鲁商凤凰城G075地块竣工验收合格起两年。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30日后,根据供方提供的付款资料如有保修,需方扣除供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该合同项目于2016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5月4日,原告双登公司与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向原告双登公司采购唐冶历城二中电线电缆,供货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唐冶历城二中工地,合同总额为544725.97元,质保期为2年。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供方提供的付款资料如有保修,需方扣除供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质保期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该合同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0月3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双登公司盛景广场项目909329.03元,鲁商凤凰城G073项目1694331.3元,地矿大厦项目1373000元,唐冶历城二中项目16235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尚欠原告双登公司货款1308226.25元。
另查明,原告双登公司开具盛景广场项目发票金额为5570724.73元,鲁商凤凰城G073地块项目发票金额为8054148.31元,地矿大厦项目发票金额为2638835.37元,徐州银座商城项目发票金额为432556元,唐冶历城二中项目发票金额为252907.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双登公司与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双登公司主张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尚欠货款1308226.25元,并提交对账函予以佐证,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双登公司货款(含质量保证金)共1308226.2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定。
徐州银座项目因合同有明确约定自甲方收到银座商城进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双方的结算金额为432556元,原告双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满足付款条件,因此其主张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地矿大厦项目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认可结算金额为2625378.06元,原告双登公司实开发票金额为2638835.87元,对于多开具的发票金额原告双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供货情况,本院认定该项目结算金额为2625378.06元,该项目因尚未过质保期,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131268.90元(2625378.06元×5%)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尚不应予以支付。
历城二中项目双方结算金额为252907元,该项目因尚未过质保期,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12645.35元(252907元×5%)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尚不应予以支付。
扣除上述三个项目未满足付款条件的金额共计576470.25元,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双登公司731756元。
被告鲁商机电分公司系被告鲁商物产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鲁商物产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双登公司要求被告鲁商物产公司共同偿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1756元。
二、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原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860元,被告鲁商物产机电设备分公司承担11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20元,被告鲁商物产机电设备分公司承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