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商物产有限公司

某某与鲁商物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民一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民。
被上诉人:鲁商物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鲁商物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原审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菏泽农资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商菏泽农资公司”)已于原审法院判决后被撤销,故本案诉讼主体依法变更为其隶属公司鲁商物产有限公司。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鲁商物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鲁商物产有限公司菏泽农资分公司签订书面退休返聘劳务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原告工作岗位是农化专家,承担的劳务内容有培训当地员工、技术服务咨询、编写农化手册、示范田建设等等,其中技术服务咨询方面要求定期进入直营店进行技术指导,针对贵宾会员提供一对一上门技术指导等;根据被告工作安排,每月合计20个工作日,如超过工作日,根据工作日内容双方协商额外支付费用;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每月满20个工作日支付金额为每月2000元,如未满20个工作日,按照实际工作日计算,超过工作日产生的费用另外计算,支付日期均为次月的15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终止:合同期满的、双方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的、原告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合同期内原告或被告如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2013年11月份,其中2013年3月份和4月劳务费不足2000元,2013年5月份至11月份劳务费均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原人事部经理**曾口头承诺会补给其2013年4月份工资1633元,以及其应享有2014年春节福利,但被告均予以否认。2013年11月份,被告制作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同志,2013年3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因公司岗位调整,工作方式改为按次支付劳动报酬,于2013年11月21日终止(解除)原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员工签字处未有原告签名,被告盖章处显示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庭审中被告陈述该通知书“是2013年11月22日由人事部经理**送达给原告的,实质是变更工资的支付方式,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拒绝签字。”原告予以否认,陈述为“2014年1月27日下午收到的,是被告公司经理**给我的,在收到后我不同意就没有签字;到现在还提供劳务,没有出差,全部是通过电话方式给被告的客户提供技术服务,现在没有书面证据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鲁商菏泽农资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对原告制作的通知书虽名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实质内容仅是将原告的报酬支付方式由按月支付改为按次支付,而并非实际终止双方的劳务合同。且该通知书系被告单方行为,未经原告认可,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6000元,根据劳务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劳务合同约定,原告须有在该期间内每月向被告提供劳务满20个工作日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己认可在该期间并未出差过,陈述仅是通过电话方式提供过技术咨询,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电话方式也并非双方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劳务内容,故原告未能通过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另主张2013年4月份工资1633元以及其应享有2014年春节福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签订涉案劳务合同之前,上诉人即与鲁商菏泽农资公司口头约定可不必到公司上班,而是在家接听电话技术咨询和按要求出差,且鲁商菏泽农资公司也从未要求上诉人按正常作息制度考勤;2、从2013年12月开始,鲁商菏泽农资公司虽禁止其下属连锁店给上诉人打电话,但仍有使用其产品的农民向上诉人电话咨询,故应视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鲁商菏泽农资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劳务费6000元,提前解除劳务合同补偿金2000元,赔偿金6000元及4月份扣发的工资1633元。
被上诉人鲁商物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鲁商物产有限公司菏泽农资分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撤销,其隶属公司为被上诉人鲁商物产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鲁商菏泽农资公司支付劳务费,应举证证明其提供劳务的事实。***陈述称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劳务方式是通过电话方式提供技术咨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电话方式并非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故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上诉称其与鲁商菏泽农资公司约定其可以不到公司上班,而是在家接听电话技术咨询和按要求出差,但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劳务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请求鲁商菏泽农资公司支付其无故解除劳务合同补偿金、赔偿金的主张,因其原审时已明确放弃该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锋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