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鸠民一初字第00846号
原告:芜湖合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伟,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陶辛镇。
法定代表人:胡昌荣,总经理。
被告:付先才,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鸠江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合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诉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被告付先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大平、胡伟伟,被告付先才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公司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民公司及其代理人暨本案被告付先才(系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坐落在鸠江区工业园内的厂房、综合楼,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安装,合同价款约定为9160000元。该合同在芜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主钢构进场付合同价的25%,主体验收付合同40%,竣工验收时付合同15%,竣工验收后半年内办完结算付至总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竣工满一年付清。工程施工前后,原告分十六笔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983200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正式发票,但被告仅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开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3800000元工程款。此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开具正式发票,但被告始终不予履行,导致原告房屋折旧费用无法提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民公司为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如不能开具税务发票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11664.4元[含代开建安发票的费用13983200元×5.45%=762084.4元(芜湖地税局建安发票综合税率)及因没有开具发票造成原告不能折旧而多缴纳的两年企业所得税349580元(13983200元÷20年×25%×2年)];2、被告付先才(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天民公司主体适格。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备案且合法有效。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天民公司之间的行为,被告付先才只是作为被告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
4、徽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客户回执复印件及被告付先才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983200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之所以有部分直接汇入了被告付先才的个人账户是原告与被告天民公司协商的结果,被告付先才作为被告天民公司的员工代收工程款后用该款在工地现场直接支付了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支出,被告天民公司认可被告付先才代收工程款的行为。
5、2013年7月4日被告天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仅开具了13800000元的收款收据,未出具正式发票。
两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民公司在出具该收据时也认可了被告付先才代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在此之前被告天民公司已将工程预算资料交给原告近两年时间,但原告一直未进行决算,后被告天民公司与原告协商用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与其开具发票的义务相抵,被告天民公司只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而无非开具正式发票。
被告天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天民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尚欠工程款1479000元未支付,被告天民公司将工程预算材料交给原告后原告迟迟不作出决算,最终双方协商用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天民公司的开票义务相抵消,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天民公司开具发票,也无需再向被告天民公司支付工程款。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厂房的钢结构由原告自行购买,但在现场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民公司代为支付了钢结构款2865000元,且卖方已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故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没有开具发票导致不能折旧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天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三份。
2、工程签证单两份。
3、工程造价(结)算书。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含双方协议增加的工程量在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5479000元,其中钢材和厂房主钢构由原告自己提供。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工程造价(结)算书为被告天民公司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原告开具发票。
被告付先才对该证据无异议。
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5张,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的钢材和厂房主钢构应由原告自行提供,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该部分材料款290万元均由被告天民公司代为支付,故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应扣除被告天民公司代为支付的该部分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天民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仅凭复印件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告付先才对该证据无异议。
5、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8月完工,现已投入使用。
原告及被告付先才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为原告,承包方为被告天民公司,被告付先才是作为被告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并非施工方。根据合同的约定,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就该公司与被告天民公司进行决算。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7、芜湖瑞腾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就该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合肥市正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银行转账及付款凭证原件,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钢结构应由原告自行购买,相应的货款也应由原告自行支付,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民公司代为支付了部分钢材款,该笔款项应从原告支付给被告天民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意被告天民公司代为支付的钢材款从应开具的税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付先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付先才辩称:被告付先才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是被告天民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施工时的现场负责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的权利,故本案中被告付先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付先才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天民公司提供的证据1、2、5、6,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民公司提供的证据3为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且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民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及被告付先才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对银行转账及付款凭证原件,被告天民公司代为支付的钢材款总额为2775000元而非28650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18日,原告合力公司与被告天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民公司承建原告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工业园内厂房、综合楼,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安装,合同价款为9160000元,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被告付先才作为被告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天民公司又相继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其中2010年10月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的钢材及厂房主钢构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支付被告天民公司工程款13983200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民公司代原告支付了2775000元的钢材款。2013年7月4日,被告天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力公司与被告天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截至目前,原告合力公司共支付被告天民公司款项13983200元,但因被告天民公司代原告支付了钢材款2775000元,故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3983200元-2775000元=11208200元。因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天民公司收取了原告合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208200元,就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本案中,被告天民公司仅在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并未向原告出具正式发票。虽被告天民公司辩称因原告尚欠被告天民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商定用原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折抵被告天民公司的法定开票义务,但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天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天民公司应按11208200元的金额为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对于原告合力公司诉请的因不能开具税务发票所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及其具体数额,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付先才是否应与被告天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天民公司,被告付先才为被告天民公司的员工,在原告与被告天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付先才也仅仅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认为被告付先才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被告付先才对被告天民公司的开票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合力自动化有限公司11208200元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芜湖合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5元,由原告芜湖合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4725元,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茂
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
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聂青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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