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合力自动化有限公司

***与***、芜湖合力自动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660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合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飞翔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56334604A(1-1)。
法定代表人:王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京京,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芜湖合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铭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被告合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全部损失合计121663.98元(医疗费17401.98元、误工费14400元(240元/天×62天)、护理费6319元(133元/天×13天+4590元)、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87元(21523元/年×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3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被告合力公司将涂装辅房钢结构等项目交由被告***施工。被告***雇佣了原告,约定日工资为240元。2018年9月28日下午,合力公司因为环保改造的房顶需要铺设彩钢瓦,原告等人当日的工作内容为铺设彩钢瓦。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当时在厂房内收拾电缆线,合力公司生产的铁质网片突然倒塌,砸中原告面部。原告工友遂将原告送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其鼻部损伤,左眼泪小管断裂致泪小管阻塞后遗泪属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具有选任过失和指示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施工现场均具有管理义务,但其既未对安全责任进行约定,又未能保障施工安全,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1.案发时原告工作项目并不在***承包的范围也不是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李秀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并非原告的直接雇主,应当追加直接雇主吴小兵作为共同被告。原告经过***的朋友吴小兵介绍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但李秀英并不直接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劳务报酬管理等均交给吴小兵,再由吴小兵支付给原告。3.原告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的事故赔偿责任。合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在选任承包人员中存在过错,也应当分担事故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诉请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5.事故发生后,***累计垫付医药费用23931.52元,并另预付20000元给原告,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预付及垫付,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
合力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1.涉案项目不需要作为发包人的合力公司选择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来进行施工,因此合力公司不存在过失,无需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由其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3.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部分项目金额和标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与合力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力公司将其公司涂装辅房钢结构项目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8000元。原告接受***的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铺设彩钢瓦等工作。
2018年9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案涉工程厂房内收插线板时不慎致合力公司生产的铁质网片倒塌砸中原告面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弋矶山医院进行住院并行手术治疗,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入院诊断为: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睑裂伤。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用力擤鼻;2.1周后门诊复查、换药;3.出院带药、克拉霉素缓释片1片qd1盒;4、门诊随诊。2018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前往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9天。入院诊断为:鼻腔狭窄,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勿揉鼻,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019年5月10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鼻部损伤、左眼泪小管断裂致泪小管阻塞后遗溢泪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40日、营养期评定为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1.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7261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31.52元。2018年10月10日,***向***支付了20000元,***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伤者备用金20000元。2.2019年7月11日,当涂县年陡县竹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户所有耕地租赁给承包大户用于农业种植,常年在芜湖市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当涂县年陡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住院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证明,***提交的安装合同及附件、收条、医疗费发票和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的雇佣从事铺设彩钢瓦等工作,在铺设彩钢瓦结束后收插线板时不慎被倒塌的铁质网片砸中面部受伤,接受劳务一方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接受其安排指令进行劳务作业,双方间已经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抗辩称***并非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受伤,且原告并非受雇于***而是受雇于案外人吴小兵,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合力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铺设彩钢瓦结束后收插线板时不慎致厂房内铁质网片倒塌致其面部受伤,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
(二)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医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诉请等因素,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其中1726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医疗费核定为17261元;2.护理费4920元(123元/×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长期在外务工,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核定为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166.53元/天计算,核定为9992元(166.53元/×6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为伤残十级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43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869元,因原告未诉请的医疗费损失23931.52元已由***实际垫付,且除此之外***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故***会应赔偿原告64066元[(109869元-23931.52元×20%)×80%-20000元)]。合力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4066元;
二、芜湖合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负担647元,由被告***、被告芜湖合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夏媛媛
书记员聂青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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