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02民初4554号
原告:酒泉金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博尔特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金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博尔特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酒泉金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酒泉金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0元,由原告酒泉金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火 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舒恒
书 记 员 冯玺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