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222号 原告: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汇合大道以北、莱城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速电梯公司)与被告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速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乡伟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速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电梯款2055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12月0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12月0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0554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电梯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合同总价为12700000元,被告先付给原告分批次电梯20%预付款,货到现场付至该批次电梯总价款的80%,待设备进入工地电梯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至该批次总价款的95%,满一年免保期五日内付总价款2%,满两年免保期五日内付总价款的2%,三年免保期满后五日内付清余额。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电梯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城乡伟业公司辩称,电梯延期完工,原告应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502227元;多部电梯逾期到货,原告应支付逾期到货违约金3322953元。因双方在合作涉案项目时一直关系融洽,为加快涉案工程工期等原因,被告对上述违约金也未详细计算,但已告知原告违约金在剩余电梯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诉款项已抵扣部分违约金,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合同总价为12700000元,其中总价款20%由被告以现金形式付给原告,剩余价款由被告提供中***房源抵顶该工程款。被告根据实际楼号完成情况,下达各楼号分批次电梯数量排产任务通知单,30个工作日被告付给原告分批次电梯货物的20%预付款,货到现场付至该批次电梯总价款的80%。待设备进入工地电梯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至该批次总价款的95%。满一年免保期五日内付总价款2%,满两年免保期五日内付总价款的2%,三年免保期满后五日内付清余额。原告接到被告楼号排产书面通知后45日,原告应将设备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因原告若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每延期一天按逾期部分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设备到达安装地点且安装所需的各项条件均满足后,双方应在安装开始前十天协商确定准确的安装开始日期。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下,安装工期为60天,若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延误,每延误一天,原告按逾期部分设备总款千分之三的比例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700000元电梯,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就所购电梯办理了产品安装竣工移交手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电梯款总计12083100元,另外被告替原告支付维保费两笔金额分别为221360元、200000元,尚欠195540元电梯款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电梯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电梯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9554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22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312元,双方并未约定,非原告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逾期到货、延期完工,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剩余电梯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同意扣除该电梯款,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构成违约,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955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其中原告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085元及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聊城城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