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莱芜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奔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莱芜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奔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莱城商初字第1415号
原告:莱芜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长勺北路428号莱芜豪德城D3-3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奔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区汇河大道以北、莱城大道以西。
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奔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莱芜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莱芜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