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1921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甲尔坝村自建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包头市。 第三人:**,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包头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下称“***服务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内0203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内02民终238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被告***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39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4428元、护理费458元、伤残赔偿金7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785元、第一次鉴定费2150元、第二次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9946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介绍,2017年5月8日,原告与其他几人来到被告***公司承包的***包头分公司的包头市昆区***小区的绿化项目工地,经**引领找到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财,商议种植花草一事。经商谈,**财决定让原告及其他人在工地上种植花草,并约定每株7分-8分按件核算。当天,原告及其他人开始工作。2017年5月1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摔伤,随即到***骨科就诊,因药物治疗未见好转,于5月20日到包头市第四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五天,花费3941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后经本院一审及中院二审,原告诉求均未得到支持。现经查证,原告与被告***公司按照计件每日发放工资,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从被告***服务公司承包绿化工程,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费用,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公司与原告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公司给原告按照每株8分,当天结清,种草的工具和人员均由原告负责,原告给其找的人是按照每株7分,***公司直接将钱给了原告,原告把钱给了其他工人。 ***服务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从富益房地产公司承包的;2.***小区于2018年1月1日交付使用后,我公司才入住,绿化工程一直都是由房地产公司委托第三方养护,所以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陈述称,2017年,通过**财知道要种花草的人,我打听到***,问她8分钱能干不,她说可以,***负责找人,我在现场西边干活,她在东边种花草不幸摔倒受伤。她受伤时我不在现场,后来情况我不清楚。她大概领10余人干活,给其他人每棵花草多少钱我不清楚,***的负责人给***结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公司承包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的绿化工程。2017年5月,原告通过**介绍到该小区从事种植花草工作,双方约定按照原告每日种植的花草数量当日结算发放报酬。原告再联系他人与其一起从事种植花草工作,工钱由原告发放。2017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昆区昆北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同年5月20日至25日,原告在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X光片,避免剧烈活动,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包头市第四医院多次进行复查。期间原告花费住院费及门诊、检查等费用共计3934.71元。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9月29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内0203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4月8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2民终4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以其与被告***公司为雇佣关系为由,诉至法院。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内0203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内02民终238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8月6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后原告认为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所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进行鉴定时,支付鉴定费共计7150元;原告***的父亲***1951年1月19日出生,共有五名子女。 庭审过程中,就报酬发放问题,原告***称***公司的员工**财先支付其现金,一天一结账,根据每天种花的数量核对后,由其再给其他工人分钱,分配时不计个人的工作量,按人头平均分配,如果有富余的钱,则支付**好处费,这是平时市场的规矩,**给介绍的活,就应该给他点饭钱。***公司称,其把钱直接给***,至于钱怎么分配,和公司无关,***是承包,她不干活,有时候帮人栽一棵两颗。**称,其没拿过钱,因为给***介绍活,故***给了200元吃了顿饭。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为被告***公司承包的***小区绿化项目栽花种草,被告***公司根据其种植数量每日计算支付报酬。该报酬虽根据当日干活的人数和种植数量计算后一起支付给***,但***仅是作为一起干活人员报酬的接收人,其再将报酬在干活人员中予以平均分配。且***本人也与一起参加劳务并同等分配劳动报酬。故***受雇于被告***公司的事实清楚。被告***公司辩称***系承揽或承包劳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被告***公司的雇佣,在坡上种花草时着急,不幸滑倒受伤,原告干活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现场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承包关系,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以二被告为承包关系为由主张被告***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仅为介绍人,原告***自愿给付其好处费作为感谢,符合常情常理,故其对***受伤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9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赔偿至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影响收入的证明,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按照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因其长期在农村居住,此项赔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9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参照原告住院时间、诉讼请求及相关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73.88元; 二、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三、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200元; 四、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3432.67元; 五、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83.29元; 六、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644元; 七、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八、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03元; 九、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860元; 十、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0元; 以上款项共计71731.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58元,由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楠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