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金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2541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金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崇国庄村东街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93435919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路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69 4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在顺义区×镇×村承包了绿化种树的工程。被告承租了原告的水车、钩机、推土机160、推土机220进行工地作业。约定水车每个台班800元,钩机每个台班2600元,推土机160每个台班2400元,推土地220每个台班3400元。由原告指派司机到工地进行作业。自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19日,被告租赁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建筑设备,但欠付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69 4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路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费用数额属实,但是由于原告回填的有渣土,被公安机关刑拘。当地派出所和镇政府通知我公司清理渣土,后来经镇政府委托测绘公司与评估公司对渣土的方量进行测量,我公司又找渣土车、钩机清理渣土,并做资源化处理,给我方也造成了损失。由于原告被刑拘,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所以原告的设备租赁费一直没给。我方的意见是两者相抵,由于我方损失大于原告的租金,原告还应向我方赔偿,我方在本案中提出了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至7月,***与金路达公司达成合意,由***提供水车、钩机、推土机,为金路达公司的绿化工地进行回填土作业。经双方结算,金路达公司应支付***设备租赁费共计69 450元。金路达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 庭审中,***称:在回填作业现场,金路达公司的员工一直在现场,我回填的都是工地开槽时的土,没有渣土。 金路达称:我方和***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机械设备由***提供给我们。结算单我核对过没有问题。 另,金路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的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台账、结算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金路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金路达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关于金路达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六万九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金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