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2民初24835号之一
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货物事故发生在运输目的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为便于查明事故,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是在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XXX号XXX幢XXX室,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益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