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2民初24835号之二
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710.95元,减半收取计29,85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益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