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瑞达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民初10305号
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6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敬,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瑞达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828号1层。
法定代表人:侯进桥,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为系成都瑞达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与被告成都瑞达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被告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达公司立即向海量公司支付服务合同价款548585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海量公司起诉时即2017年5月8日,利息合计21027.26元,并支付海量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瑞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量公司与瑞达公司于2015年12月底签订一份《合能ORACLE软件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瑞达公司向海量公司购买原厂服务(海量公司为ORACLE软件原厂授权服务代理商),合同总价548585元。合同约定瑞达公司应当在收到海量公司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海量公司支付合同全款,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蒙受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海量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并于2016年1月将瑞达公司采购的ORACLE软件服务合同项下的原厂服务开通函原件移交给瑞达公司。因瑞达公司一再向海量公司申请推迟支付合同款项的期限,因此海量公司迟延至2016年8月27日才将发票交付给瑞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瑞达公司应当最迟在2016年9月16日向海量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但瑞达公司却仍然以各种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瑞达公司拖欠服务款项的行为损害了海量公司的合法权益,海量公司在经多次催促未果后,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追究瑞达公司拖欠款项的违约行为,海量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为维护海量公司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瑞达公司辩称,第一,海量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服务及培训等义务,此点从2016年1月20日才开通服务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1年,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但合同是2015年12月31日签订,服务是2016年1月20日开通;海量公司要证明履行了合同的服务,要举出合同的具体服务事项的履行行为,而不是一些通知或者函件,开通服务,并不能证明瑞达公司实际接受了服务内容和服务行为,本案海量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海量公司向瑞达公司提供了咨询或者指导,也没有证据证明瑞达公司进行了软件使用或者查询,或者接受了其他相关服务;第二,合能公司整个系统开发,存在大量不需要的采购及服务,本合同也是如此,从合同签订和服务时间就可以看出,合同中存在严重超越市场价以及回扣等行为,违背了瑞达公司与合同各方签订的廉价服务协议,合能现在为该系统支付了2000多万元,但是没有任何成果,合能公司现仍使用公司自己员工开发的系统,对于此类事情,合能公司正在收集证据报请刑事立案,故民事合同中的支付应等待刑事结果再进行处理;第三,合能公司未收到海量公司提交的发票,合同约定是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付款,但没有收到,合能公司不应当支付价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海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海量公司(即甲方)与瑞达公司(即乙方)签订《合能ORACLE软件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原厂授权的服务代理商,负责对附件一服务产品清单,按合同约定提供原厂服务,服务内容详见附件二:ORACLE原厂标准服务;2.合同为固定总价服务合同,总价款为548585元;3.合同总价包含以下服务内容:a.1年的ORACLE原厂标准服务;b.乙方按本合同向甲方提供培训的相关费用;c.因服务需要,乙方须到甲方现场解决问题或技术支持所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d。其他应该由乙方交纳的税费;4.合同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5.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合同签订生效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服务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总金额为548585元;6.乙方的义务包括:乙方按照原厂服务标准(附件二)向甲方提供服务与支持;乙方应按甲方对培训时间及内容的要求在服务有效期内,到甲方指定办公地提供2人天的ORACLE数据库现场专业技术培训服务;其它按照本合同应当由乙方完成或协助完成的工作;7.违约责任包括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由此蒙受的全部损失。同时,合同附件一:服务产品清单载明:CustomerName为成都永进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ItemName,No.ofUsers,StartDate,EndDate,CSINumber分别为:ORACLEiSupplierPortalForORACLEPurchasing-ApplicationUserPerpetual,10,30-MAY-15,29-MAY-16,19557093;ORACLESupplierLifecycleManagement-RecordPerpetual,3000,30-MAY-15,29-MAY-16,19557093;ORACLEProjectCosting-ApplicationUserPerpetual,15,30-MAY-15,29-MAY-16,19557093;ORACLEPurchasing-ApplicationUserPerpetual,10,30-MAY-15,29-MAY-16,19557093;ORACLEFinancials-ApplicationUserPerpetual,10,30-MAY-15,29-MAY-16,19557093;ORACLEHyperionPlanningPlus-ApplicationUserPerpetual,25,30-MAY-15,29-MAY-16,19557093;ORACLEBusinessIntelligenceFoundationSuite–NamedUserPlusPerpetual,15,30-MAY-15,29-MAY-16,19557093;PrimaveraP6EnterpriseProjectPortfolioManagement–ApplicationUserPerpetual,40,30-MAY-15,29-MAY-16,19557093;ORACLESourcingforORACLEPurchasing–ApplicationUserPerpetual,10,30-MAY-15,29-MAY-16,19557093。合同落款处,经两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甲方授权委托人处为”程学平,2015.12.31”签名。
2016年1月19日,甲方瑞达公司与乙方海量公司签署《签收单》,载明”现乙方将甲方采购的oracle软件服务合同(乙方合同编号:BJHL16-080512028)项下的原厂服务开通函原件移交给甲方,oracle原厂CSI号码为19557093。”落款,甲方代表处为”程学平”签名,乙方代表处为”王莹亮”签名。
因海量公司与瑞达公司就技术服务合同发生纠纷,海量公司与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处理本案事宜。海量公司向瑞达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2017年12月25日,海量公司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瑞达公司邮寄了编号为04991297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一份、发票联一份。2017年10月26日,该邮件记录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五楼合能”。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海量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瑞达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能ORACLE软件服务合同》、《签收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证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量公司与瑞达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系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就具体服务内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包括”a.1年的ORACLE原厂标准服务;b.乙方(即海量公司)按本合同向甲方(即瑞达公司)提供培训的相关费用;c.因服务需要,乙方须到甲方现场解决问题或技术支持所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d。其他应该由乙方交纳的税费;”,在2016年1月19日,海量公司向瑞达公司交付了原厂服务开通函,瑞达公司的合同签约负责人予以了签收,能够确认瑞达公司对海量公司提供了ORACLE原厂标准服务。但是对于提供培训,海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瑞达公司提供了培训,但因为《合能ORACLE软件服务合同》在关于海量公司的义务约定为”乙方应按甲方对培训时间及内容的要求在服务有效期内,到甲方指定办公地提供2人天的ORACLE数据库现场专业技术培训服务”,而瑞达公司未向海量公司提出具体的培训时间及内容的要求,故海量公司未完成了该项服务的责任在于瑞达公司;对于到现场解决问题或技术支持,因该项服务需要瑞达公司向海量公司提出需要该项服务的要求,海量公司才存在提供该项服务,而瑞达公司并未向海量公司提出该请求,故不存在海量公司未提供服务的问题。对于税费,海量公司向瑞达公司以公证邮寄的方式邮寄了发票,已经完成了其义务。依据《合能ORACLE软件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且瑞达公司收到海量公司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瑞达公司应当向海量公司支付全款即548585元,而海量公司向瑞达公司邮寄送达了发票,瑞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该发票,故瑞达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10日之前向海量公司支付该款项。而对于具体支付款项的数额,结合上述分析,海量公司虽未向瑞达公司提供培训,但责任在瑞达公司,故瑞达公司应当向海量公司支付全部费用,现海量公司主张瑞达公司支付54858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按照约定,瑞达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瑞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海量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依据《合能ORACLE软件服务合同》约定,瑞达公司、海量公司双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由此蒙受的全部损失,现海量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确认海量公司存在律师费损失10000元,故现在海量公司主张瑞达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海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瑞达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48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85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成都瑞达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瑞达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瑞达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6元,减半收取4798元,由被告成都瑞达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待被告成都瑞达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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