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8198号
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6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闫忠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部园区港通北二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汪辉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吉,男,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与被告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楠,被告吉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峰公司向海量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服务费157 000元;2.吉峰公司向海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7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吉峰公司承担律师费20 000元;4.诉讼费由吉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海量公司与吉峰公司签订《吉峰农机IT核心系统硬件维保合同》,合同约定海量公司为吉峰公司的硬件设备提供设备维保服务,期限3年,总价款47.1万元,即每年度服务费15.7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吉峰公司因机房线路老化等自身原因,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并于2018年9月26日向海量公司提出终止维保申请,于2018年12月1日签署《协议》解除合同,不在履行第三年维保服务,但吉峰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二年技术服务费,故诉至法院。
吉峰公司辩称辩称,因海量公司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周对吉峰用户方核心系统提供远程系统巡检执行,是海量公司违约在先,海量公司没有完整提供维保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对应服务价款应相应减少;海量公司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为限,且由于吉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海量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海量公司(乙方)签订《吉峰农机IT核心系统硬件维保合同》,合同显示乙方负责对维保设备清单中所列硬件设备,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服务合同总金额471 000元。维护范围即内容为巡检服务,每周提供远程系统巡检,对吉峰农机用户方核心系统例行检查……问题处理、备件服务、知识库、设备清洁与保养。除不可抗力外,每延迟相应服务一天或延迟付款一天按成交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双方一致认同,本合同项下双方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等责任承担,均以合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为限。
2018年8月22日,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峰公司。
2018年9月26日,吉峰公司向海量公司发送终止维保申请,载明由于吉峰公司机房建立时间较长,机房出现了线路老化,渗水设备老化等问题加之工业港供电集极其不稳定……吉峰与海量数据在16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机房维保合同,双方已经合作了近2年,并且都尽其所能保证吉峰机房能够正常运作,但目前机房数据丢失风险越来越大已经到了控制不住的风险的地步了,吉峰农机于今年6月应用逐步上云,目前本地机房已几无业务运行。为双方考虑,特此申请终止2019年度运维服务(即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
2018年12月1日,吉峰公司(甲方)与海量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第二期(第二年)服务费后,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吉峰农机IT核心系统硬件维保合同》,将不再履行《吉峰农机IT核心系统硬件维保合同》约定的第三年合同维保服务(服务时间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或纠纷或未履行的义务。
吉峰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1万元律师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海量公司提交的合同、终止申请书、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量公司与吉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吉峰公司未及时支付第二年技术服务费,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吉峰公司辩称否认违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海量公司要求吉峰公司支付1.95倍贷款利率和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57 000元和违约金47 1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已交纳),被告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涛
审 判 员
刘君婕
审 判 员
王栖鸾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