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泰得物流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12931号
原告:深圳市泰得物流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南、泰然九路西喜年中心A座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863319。
法定代表人:吕建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萍,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6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56289355。
法定代表人:闫忠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梅及何丽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5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暂计1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货损事故委托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双方约定在向平安财产保险索赔过程中,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与该次事故的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达成赔偿方案或者放弃赔偿或者部分放弃赔偿;在索赔过程原告提出的合法索赔行动被告应给予同意和支持并给予书面授权,并不得在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撤销授权;如授权撤销后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本次事故赔偿金,则被告应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总额以服务费形式支付给原告。二、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索赔资料,平安财险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索赔资料,平安财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第23条规定及时核定,拖延赔付,已构成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应向保监部门投诉平安财险的违法行为,属于合法的索赔行为,但被告以与平安财险有业务往来为由不同意向保监部门投诉,并拒绝在投诉函上签署盖章,被告违反《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三、2017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海量公司拒绝采取合法保险索赔行动的函》,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函》,明确承认被告与平安保险公司尚有业务合作,投诉恐影响业务合作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合法索赔行为,并不授权原告的合法索赔行为。四、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平安财险公司就2016年6月22日发生的货损事故向被告支付450000元赔偿金。该赔偿金系被告撤销授权后保险公司支付的货损赔偿金,依据《咨询服务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撤销授权后,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本次事故赔偿金,被告应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总额以服务费形式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基于原告关联公司上海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士物流)引荐以及原告自述在保险理赔行业经验丰富,才全权委托原告代为沟通保险理赔事宜,但原告未履行代为沟通、推进理赔义务。2016年6月20日被告委托飞力士物流承运2套存储(包含4件存储机柜+2件配件)从上海运往深圳,收货人王某。被告还自行购买了前述货物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016年飞力士物流将货物送至收货人王某时,在卸货时将其中1件主要的存储机柜摔倒受损(主机),受损货物为型号VSPG1000存储,序列号为1504。2016年6月24日,飞力士物流向被告出具了货物损坏的说明,确认了一件主机损坏的事实。2016年6月27日,厂家日立数据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测试报告,证实该损坏存储设备无法启动,严重变形,已经构成全损,不具备修复利用价值,损坏货物价值5849932元(不含税)。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飞力士物流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基于飞力士物流表示暂无偿付能力且承诺协助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以及兜底赔偿300万元,并引荐了原告代为沟通理赔,因此被告撤回起诉。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关于指定泰得公司协助办理保险理赔的说明》、《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沟通保险理赔事宜,同时也约定了极高的收费标准,即如果被告就货损事故得到的赔偿不足300万元的,则原告不收费;若被告获赔超过300万的,则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超过300万元的部分的70%作为服务费用。此外,合同约定了如在2017年10月30日前,如被告仍未获得赔偿,原告应在2017年11月3日前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直到2017年6月20日,在被告多方催促之下,原告指导了被告重新邮寄索赔材料给保险公司(在此之前,被告已经自行邮寄过一次索赔材料了),此后,原告就未积极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沟通和协调推进理赔事宜,一直无所作为。二、被告已经配合提供了所有相关理赔材料,原告称被告不配合提供理赔资料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之处。在(2018)沪7101民初298号庭审笔录(2018年10月31日庭审笔录编号第14页)中,飞力士物流确认了被告配合了理赔行动,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所有的理赔材料及相关手续,且保险公司也从未反馈过系因被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而不予理赔。原告在起诉状和证据目录中也确认了被告已经配合提供了相关保险理赔材料,因此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咨询服务合同》中的配合提供理赔资料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未向保监会投诉保险公司拖延理赔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咨询服务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过程中提交的资料须经被告盖公章后提交在确保不违法违规、材料真实性的前提下,被告应配合出具相关理赔资料。首先,投诉并非正常的理赔沟通途径和手段,投诉函等也不属于理赔资料的应有之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也未约定被告须配合原告投诉保险公司的行为。被告已经配合提供了所有理赔所需的相关资料,是原告并未积极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沟通了解理赔进度和协助推进,才导致理赔无进展。其次,被告已经在合同中授权原告代为办理保险理赔等事宜,被告在回复原告的函件中也再次确认了原告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相机行事,如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拖延理赔,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向保监会递交投诉材料,投诉并非一定需要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存在拖延理赔。最后,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代为理赔后,被告自行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后,才获知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责任提出了异议,认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区间发生,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拖延理赔、惜赔行为。三、原告未积极推进理赔沟通工作,导致理赔工作毫无进展后又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咨询服务合同,单方面任意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的行为,导致被告对原告失去信任,被告只能开始自行与保险公司接触,被告不存在随意撤销授权、任意解除合同的行为。如上所述,原告未积极推进理赔沟通,在理赔毫无进展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合同中约定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义务,发函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咨询服务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单方面随意解除了双方的委托合同。基于此,被告只能自行与保险公司沟通理赔。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赋予了委托人任意解除权,任何人不能剥夺或者阻碍委托行使上述权利。而《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第2条规定,除原告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真实性原则或原告未按时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外,被告在本合同期限内不得撤销授权,如撤销授权后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本次事故赔偿金,则原告应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总额以服务费形式支付给原告。该条规定,剥夺了委托人被告的任意解除权,属无效条款。综上,被告已经配合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材料,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单方面随意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被告不存在随意撤销授权、解除合同,也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曾委托案外人飞力士物流运输日立存储设备,在物流卸货过程中,一件设备受损。经日立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测试报告》及《损坏设备价格评估证明》,该设备全部毁损,不含税价格5849932.88元。
2016年8月25日,被告就该事项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飞力士物流,但于2016年12月2日撤诉。
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飞力士物流达成《协议书》,约定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货物定损赔付金少于300万元或不予赔付,由飞力士物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飞力士物流向被告赔偿其中不足300万元的差额部分;如果被告取得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赔付金额已经达到300万元,则飞力士物流对被告的赔偿责任终结。
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1.被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飞力士物流索赔,委托原告提供咨询服务;2.原告按咨询服务效果收费,如果被告就此次货损赔偿总额不足300万元,则原告不收费。如果被告就此次货损赔偿总额超出300万元,超出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70%的服务费;3.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过程中,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与该次事故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方案或放弃赔偿或部分放弃赔偿,在索赔过程原告提出的合法索赔行动被告应给予同意和支持及书面授权,并不得在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撤销授权。如授权撤销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本次事故赔偿金,则被告应将相应的赔偿金总额以服务费形式支付给原告;4.如在2017年10月30日前,被告仍未得到保险赔偿,原告应在2017年11月3日前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如在2017年11月3日前,原告未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则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2016年12月1日,原告、被告、飞力士物流有签订《关于指定泰得公司协助办理保险理赔的说明》,就相关问题再次进行补充约定。
2017年8月3日,原告、飞力士物流向被告出具《关于海量公司拒绝采取合法保险索赔行动的函》,函中载明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核定案件,故意拖赔,原告、飞力士物流提出应向保险监管部门举报投诉,被告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为由拒绝,被告该行为已违反了三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不再承担与被告的合同义务、但保留合同约定的权利。
2017年8月30日,被告曾向原告回函,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说明。
2018年4月3日,被告就案涉货损再次起诉飞力士物流。2018年11月15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沪7101民初298号民事调解书,飞力士物流自愿向被告支付货物损失费200万元。
2018年7月2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向被告就案涉货损赔付45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就合同效力问题,法律法规并未就限制委托人的解除权作出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已积极配合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理赔材料,但就后续的索赔举措双方发生分歧。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受托人应当基于委托人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被告认为原告的索赔行为会危及自身利益时,拒绝采用原告的索赔方案,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继续与保险公司沟通,而在原告2017年8月30日发函后,被告亦积极予以回应寻求协商解决,根据商事交易公平原则,在原告单方免除自身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已获得的事故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泰得物流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已由原告深圳市泰得物流风险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泰得物流风险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邱卫华
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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