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泰得物流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得物流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南、泰然九路西喜年中心。
法定代表人:吕建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萍,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闫忠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泰得物流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得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量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数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得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0304民初1293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海量数据公司向泰得物流公司支付服务费4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19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3.判决海量数据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事实部分:一、海量数据公司配合泰得物流公司的理赔并出具书面授权,并不属于危害自身利益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第8页“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受托人应当基于委托人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被告认为原告的索赔行为会危及自身利益时,拒绝采用原告的索赔方案,并无不当之处。”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一审查明泰得物流公司与海量数据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泰得物流公司就海量数据公司2016年6月22日货损事故向被告提供保险理赔咨询服务。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第2条约定“在索赔过程泰得物流公司提出的合法索赔行动海量数据公司应给予同意和支持并给予书面授权,并不得在未取得泰得物流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撤销授权”。3.泰得物流公司在推进理赔进程中,泰得物流公司要求海量数据公司配合在投诉平安保险拖延赔付的函件上盖章,并要求海量数据公司出具书面的授权,并无不当,是一种合法索赔方式,且本次索赔是平安保险公司拖延赔付在先。泰得物流公司通过正常的索赔行为已无法推进索赔进度,不得己只能采取投诉的方式维护海量数据公司的合法利益,该索赔行为并不会危害海量数据公司的自身利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海量数据公司以与平安保险公司存在业务合作拒绝盖章并出具书面授权,实质上己撤销泰得物流公司的授权,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第2条约定,海量数据公司应当向泰得物流公司支付服务费45万元,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一审判决第8页:“原告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继续与保险公司沟通,而在原告2017年8月30日发函后,被告亦积极予以回应寻求协商解决,根据商事交易公平原则,在原告单方免除自身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已获得的事故赔偿金。”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泰得物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条:“如在2017年10月30日前,甲方仍未得到保险赔偿,乙方应在2017年11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此笔保证金应在保险索赔程序终结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给乙方。双方认可如甲方收到对赔偿款不足300万时,不足300万的差额部分,甲方有权在此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用于冲抵上海飞XX物流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对甲方对赔款。”从该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对泰得物流公司的要求更为苛刻,完成的时间也较为紧迫,因此,泰得物流公司不可能不积极对待该委托事项,反倒是海量数据公司才是本次合同中最大受利方,因为本案不管索赔成功还是失败,海量数据公司都会得到赔偿款300万元。因此海量数据公司在中后期不配合泰得物流公司索赔,对其并没有影响。3.泰得物流公司在推进理赔进程中,需要海量数据公司配合在投诉平安保险拖延赔付的函件上盖章,并要求海量数据公司出具书面的授权,海量数据公司《回函》明确表示拒绝配合泰得物流公司的理赔推进方式,并拒绝出具书面的授权,实质上已撤销泰得物流公司的授权。4.本案系因海量数据公司拒绝出具书面授权、消极推进理赔的行为,导致泰得物流公司无法顺利推进理赔。海量数据公司在未取得泰得物流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撤销授权,已构成违约。5.后海量数据公司自行与平安财险公司达成赔偿,放弃了大部分赔偿金,平安财险向海量数据公司支付450000元赔偿金,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第2条约定,在撤销授权后取得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款项总额应当以服务费的形式支付给泰得物流公司。6.泰得物流公司已按《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咨询、指导服务,收集、整理了保险理赔所需资料,与保险公司进行了多次面谈、电话沟通,积极推进理赔进程,依据《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规定,海量数据公司未支付报酬的,泰得物流公司可以要求海量数据公司支付报酬。依据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第2条约定,海量数据公司撤销授权,应将其从平安保险公司获得的款项以服务费形式支付给泰得物流公司。第二部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海量数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配合泰得物流公司的理赔并拒绝出具书面授权,导致无法推进索赔进程,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第2条约定“在索赔过程原告提出的合法索赔行动被告应给予同意和支持并给予书面授权,并不得在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撤销授权。”2.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泰得物流公司在推进理赔进程中,海量数据公司拒绝出具书面的授权,实质上已撤销泰得物流公司的授权,该行为明确表示了海量数据公司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海量数据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海量数据公司出具《回函》明确表示拒绝配合原告的理赔推进方式,泰得物流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海量数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泰得物流公司已按《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咨询、指导服务,收集、整理了保险理赔所需资料,与保险公司进行了多次面谈、电话沟通,积极推进理赔进程。是因海量数据公司拒绝出具书面授权的行为,导致泰得物流公司无法顺利推进理赔,海量数据公司应当向泰得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海量数据公司配合泰得物流公司的理赔并出具书面授权,并不属于危害自身利益的行为。海量数据公司拒绝配合泰得物流公司推进理赔,撤销授权,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第2条约定,海量数据公司应当向泰得物流公司支付服务费4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泰得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量数据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得物流公司未积极推进理赔沟通工作,导致理赔工作毫无进展后又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咨询服务合同,单方面任意解除了泰得物流公司、海量数据公司之间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的行为,海量数据公司只能开始自行与保险公司接触,海量数据公司不存在随意撤销授权、任意解除合同的行为。在海量数据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海量数据公司一审证据18),飞XX物流确认了海量数据公司配合了理赔行动,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所有的理赔材料及相关手续,且保险公司也从未反馈过系因海量数据公司提供的材料不齐全而不予理赔。泰得物流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状和证据目录中也确认了海量数据公司已经配合提供了相关保险理赔材料,因此海量数据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咨询服务合同》中的配合提供理赔资料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单方撤销授权的行为。泰得物流公司认为海量数据公司未向保监会投诉保险公司拖延理赔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泰得物流公司与海量数据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第2条约定,泰得物流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过程中提交的资料须经海量数据公司盖公章后提交在确保不违法违规、材料真实性的前提下,海量数据公司应配合出具相关理赔资料。首先,投诉并非正常的理赔沟通途径和手段,投诉函等也不属于理赔资料的应有之义,泰得物流公司与海量数据公司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也未约定海量数据公司须配合泰得物流公司投诉保险公司的行为。海量数据公司已经配合提供了所有理赔所需的相关资料,是泰得物流公司并未积极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沟通了解理赔进度和协助推进,才导致理赔无进展。其次,海量数据公司已经在合同中授权泰得物流公司代为办理保险理赔等事宜,海量数据公司在回复泰得物流公司的函件中也再次确认了泰得物流公司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相机行事,如泰得物流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拖延理赔,泰得物流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向保监会递交投诉材料,投诉并非一定需要以海量数据公司的名义进行,且泰得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存在拖延理赔。最后,在泰得物流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代为理赔后,海量数据公司自行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后,才获知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责任提出了异议,认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区间发生,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拖延理赔、惜赔行为。如上所述,泰得物流公司未积极推进理赔沟通,在理赔毫无进展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合同中约定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义务,发函向海量数据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咨询服务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单方面随意解除了双方的委托合同。基于此,海量数据公司只能自行与保险公司沟通理赔,最终经过多次谈判,海量数据公司获赔45万元。也就是说,海量数据公司获得的45万元平安保险公司的赔款并非是基于泰得物流公司的努力,而是在泰得物流公司终止和解除《咨询合同》后,海量数据公司自身努力的结果。按照商事交易的公平原则,泰得物流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拒绝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当然也无权要求获得报酬。综上,海量数据公司已经配合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材料,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泰得物流公司单方面随意解除了泰得物流公司、海量数据公司之间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海量数据公司不存在随意撤销授权、解除合同,也不存在违约。泰得物流公司要求海量数据公司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泰得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得物流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海量数据公司向泰得物流公司支付服务费45万元;二、海量数据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暂计1万元;三、海量数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海量数据公司曾委托案外人飞XX物流运输日立存储设备,在物流卸货过程中,一件设备受损。经日立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测试报告》及《损坏设备价格评估证明》,该设备全部毁损,不含税价格5849932.88元。2016年8月25日,海量数据公司就该事项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飞XX物流,但于2016年12月2日撤诉。2016年12月1日,海量数据公司与飞XX物流达成《协议书》,约定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货物定损赔付金少于300万元或不予赔付,由飞XX物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飞XX物流向海量数据公司赔偿其中不足300万元的差额部分;如果海量数据公司取得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赔付金额已经达到300万元,则飞XX物流对海量数据公司的赔偿责任终结。2016年12月1日,泰得物流公司、海量数据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1.海量数据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飞XX物流索赔,委托泰得物流公司提供咨询服务;2.泰得物流公司按咨询服务效果收费,如果海量数据公司就此次货损赔偿总额不足300万元,则泰得物流公司不收费。如果海量数据公司就此次货损赔偿总额超出300万元,超出部分海量数据公司向泰得物流公司支付70%的服务费;3.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过程中,未取得泰得物流公司书面同意,海量数据公司不得自行与该次事故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方案或放弃赔偿或部分放弃赔偿,在索赔过程泰得物流公司提出的合法索赔行动海量数据公司应给予同意和支持及书面授权,并不得在未取得泰得物流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撤销授权。如授权撤销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海量数据公司支付本次事故赔偿金,则海量数据公司应将相应的赔偿金总额以服务费形式支付给泰得物流公司;4.如在2017年10月30日前,海量数据公司仍未得到保险赔偿,泰得物流公司应在2017年11月3日前向海量数据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如在2017年11月3日前,泰得物流公司未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则海量数据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2016年12月1日,泰得物流公司、海量数据公司、飞XX物流有签订《关于指定泰得公司协助办理保险理赔的说明》,就相关问题再次进行补充约定。2017年8月3日,泰得物流公司、飞XX物流向海量数据公司出具《关于海量公司拒绝采取合法保险索赔行动的函》,函中载明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核定案件,故意拖赔,泰得物流公司、飞XX物流提出应向保险监管部门举报投诉,海量数据公司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为由拒绝,海量数据公司该行为已违反了三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故泰得物流公司不再承担与海量数据公司的合同义务、但保留合同约定的权利。2017年8月30日,海量数据公司曾向泰得物流公司回函,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说明。2018年4月3日,海量数据公司就案涉货损再次起诉飞XX物流。2018年11月15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沪7101民初2XX号民事调解书,飞XX物流自愿向海量数据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费200万元。2018年7月2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海量数据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向海量数据公司就案涉货损赔付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泰得物流公司、海量数据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就合同效力问题,法律法规并未就限制委托人的解除权作出禁止性规定,故海量数据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从现有证据分析,海量数据公司已积极配合泰得物流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理赔材料,但就后续的索赔举措双方发生分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受托人应当基于委托人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海量数据公司认为泰得物流公司的索赔行为会危及自身利益时,拒绝采用泰得物流公司的索赔方案,并无不当之处,泰得物流公司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继续与保险公司沟通,而在泰得物流公司2017年8月30日发函后,海量数据公司亦积极予以回应寻求协商解决,根据商事交易公平原则,在泰得物流公司单方免除自身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无权要求海量数据公司支付其已获得的事故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泰得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由泰得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量数据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向泰得物流公司支付服务费。
关于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海量数据公司不同意以举报投诉方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泰得物流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基于委托人的利益,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受托事项,海量数据公司已经表明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投诉可能影响公司利益,表明海量数据公司经过权衡认为投诉的方式不符合海量数据公司的切身利益,海量数据公司不同意用投诉的方式,并无不当,泰得物流公司作为提供服务者,应当另行采取其他途径予以跟进。第二,海量数据公司在接到泰得物流公司的函件后,回函时也明确说明,为免异议,请泰得物流公司进一步明确,是否继续代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表明海量数据公司并未拒绝继续配合理赔工作,但泰得物流公司并未明确是否继续理赔。因泰得物流公司在2017年8月3日发出的《关于海量公司拒绝采取合法保险索赔行动的函》中,已经明确其无需承担合同中义务,实际已表明其先终止履行涉案合同。海量数据公司在此前提下,自己与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不属于涉案《咨询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情形,无需向泰得物流公司支付服务费。至于泰得物流公司主张其前期为履行涉案合同提供了劳动,应当获取相应的服务费问题,本院认为,泰得物流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理赔事项进行了哪些沟通,以及将沟通进展情况告知海量数据公司,对于委托事项并未作出实质性的推动工作,其要求服务费,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泰得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得物流风险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