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某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2执7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227990109B。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执行人: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99946365Q。
法定代表人:马某1。
被执行人: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054627167W。
法定代表人:马某1。
被执行人: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554150975J
法定代表人:马某2,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中宁县为民城市房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上述房产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在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中,买受人姜兴胜(642124197003250312)以275648元的最高价竞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对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中宁县为民城市房产的查封;
二、将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中宁县为民城市房产以275648元交付买受人姜兴胜(642124197003250312)。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姜兴胜(642124197003250312)时转移;
三、买受人姜兴胜(642124197003250312)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审判长 姜 敏
审判员 王正栋
审判员 王丽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斌
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后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