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1925号
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楠业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恒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夏楠业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业管道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楷恒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楠业管道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楷恒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楠业管道公司向楷恒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0150元、违约金17145元(计算方式:57150元×30%),合计97295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楠业管道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6月起至2018年11月,楠业管道安装公司因承包工程的需要从楷恒建设公司购买管材。2015年供货金额为53000元,2018年8-10月供货金额为167150元。2018年11月29日双方就当年欠付货款补签了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楷恒建设公司依销售合同的约定向楠业管道安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自供货起至今,楠业管道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其他方式向楷恒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下欠款项8015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楷恒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楠业管道安装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楷恒建设公司与楠业管道安装公司存在管材买卖法律行为。2015年5-7月份期间,楠业管道安装公司购买楷恒建设公司管材价款为53000元,已支付货款3万元,下欠货款23000元。2018年8-10月期间,楷恒建设公司向楠业管道安装公司出卖管材价款为167150元。2018年10月31日,楷恒建设公司向楠业管道安装公司开具金额为167150元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29日双方就当年买卖管材补签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有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应按实际下欠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内容。2018年11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总金额为167150元。之后,楠业管道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其他方式就167150元项下货款向楷恒建设公司支付款项14万元,下欠2018年度货款为57150元,而至今楠业管道安装公司仍下欠货款共计80150元,现楷恒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楷恒建设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发货单(3张)、欠款单、对账单、视听资料(附录音摘要,2022年2月28日楷恒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罗晓枫和楠业管道安装公司总经理马某之间通话)、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对账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认为,楠业管道安装公司有向楷恒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度下欠货款23000元及2018年度正下欠货款57150元的民事责任。2018年11月29日,双方对2018年度管材买卖补签《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楷恒建设公司请求楠业管道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17145元,该违约金是以2018年度下欠货款57150元为基数,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应按实际下欠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来计算得出。考虑楠业管道安装公司下欠楷恒建设公司货款总数额、欠款时间,该请求适当,予以支持。另,楠业管道安装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相应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楠业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50元、违约金17145元,合计97295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计1116元,由宁夏楠业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蔺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