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2民初2801号
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罗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住址宁夏隆德县温堡乡。
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因无法通过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副本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限60天。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866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18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管材,双方签订了排水管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2015年4月,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继续从原告处购进管材一批。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总金额为61866元。原告一直以来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出具的证据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1份、欠条1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欠款单复印件1张,发货单复印件1张,系复印件,发货单1张上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石嘴山市宏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9日石嘴山市宏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钢筋混凝土管,卸货后**应在第一次甲方拨款后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现金40266元。出具欠条后,**未按约付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款项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266元货款的事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40266元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欠款单复印件1张,发货单复印件1张,发货单1张欲证实**欠其货款21600元,但发货单(原件)中并无**签字,欠款单复印件1张,发货单复印件1张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尚欠其货款21600元,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66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60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负担1359元。
公告费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书 雅
审 判 员 宋娜娜
人民陪审员 刘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