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02民初4862号 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221-223号。 法定代表人:**,系***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全国,系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以原、被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958元,减半收取7479元,由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  克  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