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830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沙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方卉,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章,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西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西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方卉、刘冠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26,000元租赁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住宿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7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中旬,被告公司物资部部长任世博向原告租赁一台50吨吊车施工,每月租赁费5万元。2020年7月20日验车并签订租赁合同,按合同原告2020年7月21日进场施工,2020年11月6日施工结束退场,原告多次上民丰县项目催要租赁费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付,原告在履行合同中间欠了很多债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西域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关系,被告是民丰县精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绝商贸公司)派至我方施工现场的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我方是与精绝商贸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并根据施工现场设备使用情况以及使用派工时长计算工程量进行核算,费用有我方直接支付给精绝商贸公司,本案涉案的租赁费我公司已向精绝商贸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租赁费欠付的情况,同时***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原告增加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被告新疆西域公司与案外人精绝商贸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为:甲方(新疆西域公司)租赁乙方(精绝商贸公司)机械设备用于和田地区民丰县G216线民丰项目K110-K115桩号段桩基施工。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2,255,000元。同年7月20日,原告***与精绝商贸公司签订吊车50T租赁合同,内容为:甲方(精绝商贸公司)施工生产需要,甲方租用乙方1台吊车50T每台按每月47,000元租赁。甲方每月支付当月乙方机械租赁费,月付80%,尾款在合同终止后15个工作日付清。乙方从2020年7月20日起机械将开始租赁,至2020年甲方施工停工结束,暂定租期2月。案外人任世博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与精绝商贸公司签订挂靠合作协议书,内容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单位名义参加民丰三标工程项目的合同工作,该租赁金额为5万元,系吊车507租赁。案外人任世博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另查,2020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任世博转账支付29,300元,转账附言为:10月租赁吊车费;2021年2月22日,原告***收到马晓枫支付43,200元,转账附言为:三标机械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吊车50T租赁合同、挂靠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新疆西域公司主张租赁费,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新疆西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新疆西域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新疆西域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合同权利,亦无需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本院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振 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边金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