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5658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玉(***之女),女,1992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钧,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新,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被告:朱洪亮,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路公司)、被告朱洪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管庆玉,被告西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洪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两被告立即支付机械租赁费887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朱洪亮找到原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为被告西域公路公司承建项目G216线民丰到黑石北湖三标段的桩基工程提供机械。经与朱洪亮约定,月租金42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目前两被告还欠原告88740元,经原告多次向以上两被告索要,对方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无奈之下,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西域公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洪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承租方朱洪亮(甲方)与出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卡特挖机一台,施工地点为民丰至黑石北湖三标段,月租金为42000元。租赁方式及条款约定:1.甲方以月租的形式租赁乙方机械,每月工作27天,3天为维修机械时间,每天工作10小时,如工作时间机械不能正常工作,应扣除修理时间。2.付款方式:租金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完工结清。向乙方支付租金时结算凭证由甲方提供,不扣除任何税费。3.机械进场托运费由甲方承担,离场推运费由乙方承担。4.甲方提供机械作业所需的柴油,其他辅油由乙方负责。
2019年11月29日,朱洪亮向***出具《机械租赁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朱洪亮在民丰至黑石北湖项目三标西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桩基施工租用***卡特320C一台,共计租金壹拾肆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整,现已付机手工人工资伍万贰仟伍佰元整,扣柴油壹仟伍佰陆拾元整,余下机械租赁费共计捌万捌仟柒佰肆拾元整,等朱洪亮桩基工程结算后,打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全部付清后,此欠条作废。欠款人:朱洪亮”。
另查,2019年12月20日,西域公路公司向***支付民黑项目三分部桩基队工资5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洪亮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朱洪亮向原告出具的《机械租赁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租赁费88740元,事实清楚,被告朱洪亮理应将该欠付租赁费支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洪亮支付租赁费88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西域公路公司不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仅能证实被告西域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2500元的桩基队工资,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西域公路公司亦应承担共同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域公路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87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洪亮负担。保全费907.4元,邮寄送达费140元,由被告朱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博
人民陪审员 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 付功庆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