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3民初68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光,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2.判令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C30段果子沟水毁修复工程第二合同投标工程中任管理一职,工资约定干完活后支付4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剩余2万元在2016年9月29日出具协议一份,口头约定在2日内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经查被告***承包的工程系被告西域公司承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辩称,需要被告西域公司出庭,所有的资料都在被告西域公司,支付票据都不在我这,我不是承包方,原告需举证证明。
西域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经和***协商在给***补工程工资2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西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欠款金额2万元,系被告***对该债务的确认,现原告持协议索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款应当由被告西域公司支付,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诉请被告西域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清偿,其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媛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天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