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5186号
原告:张帅,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新疆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沙波,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钧,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新,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梨花大道857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雄,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帅与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钧、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9,918元(88782÷365×123天);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陪护费1,459元(88782÷365×6天);3.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3,960元(120×33天);4.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30×100);5.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6.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484元;合计:43,32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张帅于2018年9月考入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2019年12月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并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20年4月8日,第一被告向下属哈密抽水蓄能电站对外交通公路项目部下发实习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将安排申请人到该项目部进行实习。2020年6月26日,原告在喀什叶城县喀叶墨高速公路项目钢筋棚中搬运材料、吊装配电箱途中受伤。后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21年8月16日,原告因取内固定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实习期间人身损害赔偿应由学生、学校、企业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妥善做好救治和善后工作,垫付治疗和康复费用58,798.69元,应与经审理取内固定住院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害赔偿合并计算,并由责任方合理分担。
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辩称,原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系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不是工作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所谓的误工及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人员需要加强营养,发生交通费、医疗费等情形,原告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帅于2018年9月考入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2019年12月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帅及被告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签订《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20年4月8日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原告张帅前往哈密抽水蓄能电站对外交通公路项目部实习。2020年6月26日,原告张帅在喀什叶城县喀叶墨高速公路项目钢筋棚中搬运材料、吊装配电箱途中受伤,左锁骨骨折。2020年6月26日送入叶城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左侧锁骨骨折,2020年6月30日从叶城县人民医院出院。于2020年7月1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办理住院登记,治疗27天。于2020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事宜”。2020年原告张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2日做出新劳人仲字[2020]28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张帅与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16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在东莞中堂精忠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治疗费4,484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例、结算票据、出院诊断、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帅作为在校学生,其通过与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到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习,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除受该协议约定约束外,还应受到学校学生实习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对于张帅在此次实习过程中所受之伤害,各方承担责任如下:
首先,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张帅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张帅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而张帅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仍属于其所从事之实习工作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因此,综合考量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帅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对本案张帅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作为张帅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张帅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可以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来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学校并未安排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安全防范意识高的实习指导老师全程指导管理原告的实习情况。因此,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未尽到其安全保障的职责义务,考虑到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无法直接支配张帅在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工作情况,故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应当对张帅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张帅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张帅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因此,张帅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帅受伤当日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相较于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张帅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二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张帅受伤时的身份为在校学生并无固定收入,也不具备法律上认定的劳动者身份,受伤后的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数额也并不当然等于事发前短暂实习期的补贴收入,张帅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88,782元来主张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484元。该医疗费系原告取内固定所产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费用清单、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花费医疗费4,484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交通费的产生,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陪护费,原告主张1,459元,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确实产生陪护费,且东莞中堂精忠中医骨伤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也并未记载关于陪护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33天,合计3,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0天,合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医生在其出医院记录中表述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2,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0,444元,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确认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355.20元,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88.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合计8,355.20元;
二、被告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合计2,088.80元;
三、驳回原告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若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3,321元,给付标的10,444元。占争议标的的24.1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9%即85.16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负担4.82%即21.28元;由原告张帅负担75.89%即33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