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3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5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新402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称,申请人于2016年8月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现金2万元。后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协议一份,协商补发劳务费2万元。其后,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劳务费2万元,有领款签字的《汇总表》为证。由于原审被告对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协议不知情,未将协议收回。被申请人***依该协议再次要求支付劳务费2万元,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未考虑协议形成的历史背景,判决申请人支付劳务费2万元,认定事实不清,应再审该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称其支付现金2万元的辩称无证据支撑,其表述“由于原审被告对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协议不知情,未将协议收回”的辩解,也与该再审提交的证据《汇总表》中,制表人为再审申请人***的事实相互矛盾。尽凭提供的《汇总表》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艾 民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溢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