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太均与某某、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8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均,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生,住青海省茫崖市。
原审被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开元路30号恒欣大厦21层30-174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00074559325E。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花土沟镇创业路3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595016123E。
法定代表人:金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太均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0)青2894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被上诉人立即上税;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的欠条是在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写的,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采购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反可能有多付被上诉人钱款;2.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费,应由昊泰公司先支付给被上诉人。
**辩称,当时打欠条时是经过双方结算,对方才写的欠条,是在花土沟派出所打的欠条,不存在胁迫,*太均打欠条时就写了此材料款与公司无关,就只找他个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0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昊泰公司于2015年投资建设昊泰#1、#2、#3楼,易成公司与昊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建设主体包括昊泰#1、#2、#3楼。*太均系易成公司昊泰#1、#2、#3楼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15年开始向*太均供应水泥825吨,每吨445元,合计367125元。期间分批支付了266125元,剩余欠款10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太均以昊泰公司尚未结算工程进度款为由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4日,*太均与花土沟金圆水泥销售经营者**签订《水泥购销合同》。2017年10月23日,*太均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昊泰物流1.2.3号楼工地水泥款壹拾万零壹仟元正(101000¥)是2015年用的水泥(注此材料与公司无关)。欠款人:*太均”。现**以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101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太均借用易成公司的资质实施建筑施工。经原审法院查证,无“花土沟金圆水泥销售”注册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与*太均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作为出卖人按约向*太均供应了砂石等建筑材料,*太均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货款。**与*太均结算后,*太均尚欠货款101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有欠条证实,故对**要求*太均支付货款10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太均认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作为出卖人,按约供应货物,而开具发票属合同从给付义务,该义务未履行不能构成买受人拒付货款的合理抗辩,故对*太均关于**未开具发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太均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太均如认为**拒开发票的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可另行起诉进行主张。**与易成公司、昊泰公司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易成公司、昊泰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项下义务,故**主张由易成公司及昊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花土沟金圆水泥销售”现无法查询到注册信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花土沟金圆水泥销售”的经营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太均认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1000元;二、被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被告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太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出卖人依约向*太均供应了水泥等建筑材料,*太均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支付货款。上诉人*太均上诉称其出具的尚欠货款101000元的“欠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认可欠款事实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太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欠条”因受胁迫出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太均称若欠被上诉人材料款,应由昊泰公司先支付的意见,经查,*太均借用易成公司的资质实施建筑施工,并以个人名义与花土沟金圆水泥销售经营者**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太均为合同相对人,其个人亦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昊泰物流1.2.3号楼工地水泥款壹拾万零壹仟元正(101000¥)是2015年用的水泥(注此材料与公司无关)。欠款人:*太均”,故应由其履行支付义务,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太均要求被上诉人立即上税的意见,经查,征收税款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意见,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太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胜
审 判 员 彭建玉
审 判 员 张永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丽娟
书 记 员 刘霞青
                                                                                                                         杜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