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2民初774号
原告:***,女,土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址:青海省平安县。
原告:**,女,土族,2006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系**母亲,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孙嘉,女,土族,2018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系孙嘉母亲,本案第一原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以下简称易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建北、兰鹏,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北源君合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西宁市城东经济开发区开元路30号。以下简称北源君合酒店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炜,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刚,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西宁市。
被告:来有龙,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陈凯田,男,汉族,1993年9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谷永豪,男,汉族,1996年3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张俊,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王冠恒,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西宁市。
被告:郭建勋,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西宁市。
被告:吕军宁,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陕西省咸阳市。
被告:李红洁,女,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刘学云,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青海省湟源县。
被告:徐江洪,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西宁市。
被告:颜增延,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西宁市。
被告:陈南洋,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黄倩倩,女,汉族,1995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王印秀,女,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徐彩萍,女,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西宁市。
被告:许雪梅,女,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西宁市。
被告:张冬燕,女,汉族,1997年1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李建荣,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西宁市。
被告:张文凯,男,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西宁市。
上列二十名自然人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吕军宁、王印秀。
上列二十名自然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北、兰鹏,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嘉与被告易成公司、君合酒店、李刚等二十二名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响亮、李刚等二十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吕军宁、王印秀和被告易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北、兰鹏,被告君合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郭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各被告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80%,计703458.82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原告**、孙嘉的父亲孙可荣,生前系被告易成公司的员工。2018年12月22日中午,由被告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组织员工在离公司不远的“老院子”饭馆聚餐,聚餐后因孙可荣喝酒,被告李刚等人在孙可荣不省人事的情况下,安排被告谷永豪用其身份证在被告北源君合酒店开了房间,当日下午4时许,将孙可荣抬至酒店房间,后被告来有龙发觉孙可荣死亡,并告知其他被告,被告陈凯田才电话通知原告。后经法医鉴定,孙可荣的死亡原因为醉酒状态下胃内容物反流堵塞呼吸通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易成公司上班时间组织员工聚餐,被告李刚、来有龙、陈凯田及谷永豪,与孙可荣一起吃饭喝酒,明知孙可荣酒后无意识,不采取任何医疗救助措施,而是将不省人事的孙可荣抬至酒店了事,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未尽到监护责任,明显存在过错。被告北源君合酒店公司明知登记人与住宿人不一致,仍予以登记,不仅违反了酒店登记的相关规定,也是导致孙可荣未能及时就医最终死亡的因素之一,综上,各被告均对死者孙可荣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易成公司辩称:一、被告易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本次聚会不是公司活动,而是个人行为,没有保障参与人员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与此次事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同事帮忙收礼金、互相转告的行为,是十分正常的,出于同事关系的合理表现,不应定义为公司行为,因此,被告易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死者孙可荣未按公司要求,向公司提供家属联系人电话,导致无法及时联系到其家属。孙可荣入职时间不长,在项目工地工作,与公司同事交流较少,公司同事不清楚其家属的联系方式。孙可荣在填写《员工履历表》时,填写的紧急联系人电话号码也是其本人电话号码,没有向公司提供家属电话,况且,是否第一时间联系到家属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以此作为理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被告李刚等二十名个人辩称:各被告对孙可荣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各被告并非此次聚会的提议者和组织者,没有保障原告及受邀人员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孙可荣是此次聚会的提议和组织者,酒席的地点由其选择,酒水由其提供。二、此次聚会中,各被告均没有任何强迫孙可荣饮酒和向其劝酒的行为,部分人甚至未饮酒,反而提醒孙可荣少喝酒,各被告已经尽到了提醒和劝阻的义务。各被告的劝阻是出于真实意愿,且已经尽到了作为受邀请人的劝阻限度,原告方要求的类似夺下酒杯不让其喝酒的劝阻方式,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是不现实的,是对被告责任的加重。孙可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甚至死亡这一后果。根据公安机关的检测报告,孙可荣血液酒精含量甚至达到352mg/100ml,可见其饮酒过量严重,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却不加控制,最终导致死亡,各被告在这方面没有任何过错。三、孙可荣醉酒后,被告已经尽到了作为普通人应当尽到的妥善的安置和照顾义务,不存在过错。孙可荣在酒席前,就向同事表明希望其醉酒后将其安置到宾馆即可。在发现孙可荣醉酒后,未提前离席的同事将孙可荣搀扶至楼下,用车送至附近的宾馆,并专门安排一人照顾,对普通人来说,这一处置方式是得当的,已经尽到了妥善安置和照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在发现其醉酒后应及时送往医院的主张,显然有悖常理,作为普通人,不具备医护人员的专业知识,在孙可荣正常醉酒状态下,任何普通人不可能想到会发生死亡结果而将其送往医院,原告不能以结果反向推理,加重被告方的责任。另外,根据公安机关的检测报告,孙可荣的死因是机械性窒息死亡,可以表明,孙可荣在死亡前不会有任何的剧烈动作,公安机关在现场甚至没有发现其任何剧烈的呕吐行为,其死亡的过程应该是十分安静的,根本无法让在场照顾的人感知。反观在场照顾的人员,一直在注意孙可荣的鼾声,持续关注数小时后,在为其盖被子的时候才发现异样,立刻拨打120呼救,整个救治过程也未发生延误。因此,作为普通人来说,各被告已经尽到了妥善的安置和照顾义务,不能以超出普通人的标准来要求本案的被告,这对于被告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被告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源君合酒店公司辩称:死者死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
以下原告提交的笔录均为公安机关在调查孙可荣死亡一案时制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三、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就其丈夫的死亡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查明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2.2018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被电话告知其丈夫孙可荣死亡的事实;3.***看了宾馆现场,并被告知孙可荣喝酒死亡。
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与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综合认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四、对吕军宁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2018年12月22日中午,孙可荣因生了二胎女儿,在老院子川菜饭馆请大家吃饭喝酒;2.孙可荣一直喝的銘溜白酒,所用酒具为能装二两白酒的酒杯;3.喝酒期间没有划拳,都是碰杯,期间孙可荣还到邻桌喝了一会;4.在吕军宁喝醉断片(失去意识)之前已经看见孙可荣喝醉了趴在桌子上睡觉;
证据五、对陈南洋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2018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孙可荣叫其和来有龙去单位对面超市购买一箱白酒、四瓶气泡酒及两瓶红酒等,到老四川餐厅等单位同事;2.吃饭期间孙可荣过来给我们每个人敬了两杯酒;
证据六、对王冠恒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2018年12月22日中午,孙可荣因生了二胎女儿在老院子川菜饭馆请大家吃饭喝酒;2.参加的人还有颜增延、徐江红、徐彩萍、许雪梅;3.孙可荣喝酒使用的杯子能装二两左右白酒;4.孙可荣喝醉后趴在桌子上。
证据七、对来有龙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2018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孙可荣叫其和陈南洋去单位对面超市购买白酒;2.看到孙可荣席后醉的不省人事;3.因孙可荣醉的整个人都是软的没法背,我给单位司机张文凯打电话,让他开车接我们,将孙可荣拉到宾馆,到宾馆后,谷永豪和司机(具体哪一个司机忘了)将孙可荣抬进了房间放到了床上;4.大概凌晨1点多,我发现孙可荣手已经冰凉,没有了呼吸,就打120、110,120来后确认孙可荣已经死亡;5.宾馆房间是以单位同事名义登记的。
证据八、对谷永豪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喝完酒后,服务员过来叫我们,说还有一个你们的人,我、来有龙和陈凯田三人就把孙可荣扶到饭馆门口,让公司司机过来接,后我、来有龙和司机李建荣将孙可荣抬到宾馆房间放到床上;2.当时谁都没有带身份证,就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的房间;3.从饭店抬孙可荣时我抬的下身,陈凯田、来有龙抬的上身;4.往车上抬时,孙可荣完全没有反应,他喝的烂醉如泥,一点反应也没有。
证据九、对刘学云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刚开始孙可荣给每个来参加他女儿满月酒席的人敬酒,每次孙可荣都将酒杯里面的酒喝干,但是具体喝了多少我就不清楚;2.参加酒席的人还有颜增延、徐江红。
证据十、对李红洁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饭局结束时孙可荣趴在桌子上,后来再没有见过的事实。
证据十一、对李刚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刚开始孙可荣拿着一个透明的小啤酒杯给我们这个桌上面的人每人敬了一杯;2.2018年12月23日凌晨一时许我接到电话,赶到北源君合酒店的时候看见孙可荣在酒店3楼一个房间的地上躺着,当时120在场。
证据十二、对陈凯田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开席之前,孙可荣来我们包间,给我、陈南洋、来有龙、谷永豪每人敬了两杯酒,孙可荣也喝了两杯;2.我、来有龙和谷永豪三个人将孙可荣从包间抬出来,坐车到北源君合酒店门口,李师傅和来有龙将孙可荣抬到宾馆;
证据十三、对李建荣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以下事实:大概当天下午三点多,张文凯接完电话对我说,公司的领导喝醉了让我们去接一下,到了宾馆之后我和单位的另外两个同事(叫什么我不清楚)就把孙经理(孙可荣)从车上抬下来,然后我们一起将他抬到二楼的一个房间,我就离开了宾馆。
证据十四、对黄倩倩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孙可荣具体喝多少酒我不清楚,反正喝醉了,我看到他趴在包厢的桌子上睡觉,公司领导张俊让我把喝醉酒的人安排一下,因我没有带身份证,宾馆没有给我办理住房手续;3.孙可荣喝醉了,单位领导张俊让我把账结了,等第二天让我再向孙可荣要。
证据十五、对王明琼(老院子饭店服务员)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请客的男的喝醉了趴在桌子上,后来三个男的,一个抱着那个男的腰,另外两个抬着出了包间;2.在酒席进行过程中我看见他从周家大院出来回赵家大院(两个包间的名称)的时候,手扶着墙,吃完席之后那名请客的男子一直趴在桌子上;3.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了孙可荣是当天请客吃饭,并喝醉酒的男子。
证据十六、对常炳珍(北源君合酒店服务员)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1.2018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一名男子被另外两名男子抬着出了宾馆三楼电梯,另外一名男子手里拿着房卡要求住6657号房间;2.那三名男子身上都有酒味。
证据十七、对郭建勋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我找到公司员工李艳霞说孙可荣想请大家吃个饭,你通知一下,看看有哪些人参加,自愿不勉强,下午李艳霞交来一份名单,大概15、6个人,我就安排陈南洋拿着名单收礼钱;2.孙可荣把管理层、年轻员工分别安排在两个包间里,孙可荣拿着杯子挨个敬酒;3.我们公司大概18个人去吃饭了,有徐江红、陈南洋、张冬燕、徐彩萍、许雪梅。
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四到证据十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对在场人员所作的笔录恰恰能够证明:1.本次酒局不是李刚组织的,而是孙可荣组织的;2.本案中李刚、王冠恒、徐江红三人提前离开饭局;3.孙可荣喝酒使用的酒杯比较大,而且每次喝酒都是一口喝干,可见醉酒是孙可荣所追求的结果;4.饭局上没有人向死者孙可荣劝过酒,反而是在劝他尽量少喝酒;5.在饭局结束后,各被告已经尽到了照看的义务;6.李建荣和张文凯没有参与酒局,只是作为司机将孙可荣送到宾馆;7.死者孙可荣被送到酒店房间时,还有生命迹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证据十九、检验意见书,意在证明死者孙可荣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2mg/100ml;
证据二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在证明死者孙可荣系醉酒状态下胃内容物反流堵塞呼吸通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自己饮酒,最终酒精含量达到352mg/100ml,是自己追求的结果,与各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十一、死者孙可荣死亡照片,意在证明死者孙可荣在宾馆内死亡的情况;
证据二十二、照片三张、视频三段,证明死者孙可荣从饭馆、宾馆都是被抬出来、抬进去的事实。
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北源君合酒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易成公司及李刚等二十名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原告证据三至证据十八为同一证据),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此次聚会是孙可荣小女儿的满月酒,由孙可荣提议并组织的,餐厅和酒水均由其安排,聚餐发生在非上班时间,与工作无关;2.孙可荣饮酒过量,不听劝阻,在场人员未强迫其饮酒和劝酒;3.在孙可荣醉酒后,各被告将其安置到宾馆并派人在场照顾,已尽到妥善安置和照顾义务。
经质证,被告北源君合酒店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三原告认为:聚餐是否发生在上班期间,应当由被告易成公司做明确说明,在孙可荣喝的不省人事,被抬到酒店,即便孙可荣说过将自己安排到酒店,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是把人往医疗机构送,而不是送往酒店。
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前文已经表述。
证据二:1.考勤表3张(2018年,事发前三个月的考勤表);2.工资表3张。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考勤表中每个周六上午上班,下午为休息时间,事发时间是2018年12月22日,当时为周六,下午是休息时间;2.考勤表中载明的员工都是公司员工。
经质证,被告北源君合酒店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三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恰好没有2018年12月的考勤表,无法证明事发当日是休息日还是工作日。
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质证意见合理,可以采信。
证据三:1.订餐记录本照片1张(订餐电话为孙可荣的);2.点菜单照片(系孙可荣提前订餐);3.押金收据照片(系孙可荣提前支付的订餐押金);4.收款收据;5.微信截图(同事支付的礼金);6.礼单。意在证明以下事实:此次聚会是孙可荣为其小女儿的满月安排的酒席,由孙可荣提议并组织的,餐厅和酒水均由其准备,200元押金也是由其支付,聚餐发生在非上班时间,与工作无关。
经质证,被告北源君合酒店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都是各被告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饭局就是死者孙可荣组织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欲证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系列询问笔录的欲证事实存在关联,系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将在后文论述。
证据四、1.鉴定文书两份,与原告证据二十、二十一为同一证据,意在证明:孙可荣血液酒精含量为352mg/100ml,系饮酒过量,死亡原因为“醉酒状态下胃内容物反流堵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亡原因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
经质证,被告北源君合酒店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认为酒精含量可以证明孙可荣当时在饭桌上已经酒精中毒死亡了,各被告没有送去急救,存在过错。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前文已表述。
证据五、1.员工履历表;2.微信截图。意在证明:孙可荣通过工作微信在向公司提交的《员工履历表》中填写的应急联系人电话为其本人电话,并没有填写其他亲属电话,导致无法第一时间通知家属。
经质证,被告北源君合酒店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履历表应该是入职时就有的,而且应该手写,但被告出示的是电子打印件,时间是2018年8月,怀疑有后做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提交电子文件为时下很平常的事项,原告此项质证意见不能予以采信。
证据六、视频录像资料(由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与原告提交的视频为同一证据),意在证明以下事实:1.聚会的酒水为孙可荣自行购买,孙可荣喝白酒使用的酒杯容量较大。2.孙可荣醉酒后,被告将其安置到宾馆并有人在场照顾,已尽到妥善安置和照顾义务。
经质证,被告北源君合酒店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来源,但认为照片中显示的酒杯不是喝白酒的酒杯,而是喝红酒或者饮料的杯子。
本院对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北源君合酒店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孙可荣之妻,**、孙嘉为孙可荣之女。孙可荣生前系被告易成公司的员工。2018年12月22日中午,各被告在“老院子”饭馆聚餐,聚餐后因孙可荣醉酒,被其中几名被告抬送至被告北源君合酒店住下,被告谷永豪用其身份证登记了房间,被告来有龙留在房间陪护。后发现孙可荣没有呼吸,遂打120急救电话,并向110电话报警。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确认孙可荣已经死亡。后经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认定,死者孙可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2mg/100ml。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孙可荣系醉酒状态下胃内容物反流堵塞呼吸通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对原告***丈夫孙可荣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过错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各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此次饭局系孙可荣组织的事实可以确定。没有证据显示,席间各被告对孙可荣存在劝酒或灌酒的行为。原告认为,孙可荣是在席间酒精中毒死亡后被送至宾馆的,但原告这一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李刚等各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各被告在发现孙可荣醉酒后应及时送医的主张有悖常理,各被告作为普通人,不具备医护人员的专业知识,在孙可荣正常醉酒状态下,不可能想到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原告以结果反向推理,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被告方的此项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北源君合酒店公司认为,孙可荣的死亡并非该酒店的设施所造成,与酒店的管理行为没有关联,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此项抗辩意见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丈夫孙可荣是在自己组织的饭局中饮酒过量导致意外身亡,孙可荣在聚餐期间未能控制自己饮酒的量,造成意外发生,孙可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后果应负其责。在孙可荣酒醉后,几名被告将其抬送至宾馆,并留人陪护,这一做法符合一般人的关照行为,在此行为之上,不应再加重各被告的关照义务,否则,将会抬高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负担。这样的结果,与法律的一般价值追求相悖。法律和司法裁判对公民行为的评判和指引效果,应尽可能减轻人际交往的负担,促进人际之间的信任,拆除人际之间猜忌的壁垒。这一指引的效果应当成为人际交往的润滑剂而非隔离墙。以良善的愿望,考察一般人非恶意的行为和动机,是司法审查的基本出发点。作为家庭支柱的原告***的丈夫和两个未成年孩子的父亲,遭遇意外,令人痛心,三原告的处境让人动容。即便如此,本院亦无法以过错原则,确定各被告对孙可荣的意外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以此支持三原告的诉求。但孙可荣作为被告易成公司的员工,易成公司在孙可荣遭遇意外后,给予三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应在情理之中,也是企业对员工人文关怀的可嘉行为。尽管在诉讼中,各方对这一补偿事项尚未提及,但在本案中对此事项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是适当的。本院认为,易成公司给予三原告200000元的经济帮助,对于此次事件而言,应当在被告易成公司合理的负担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予原告***、**、孙嘉200000元的经济补助;
二、驳回原告***、**、孙嘉对其他各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7元,由被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华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晓斌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释义引用统计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