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8民初78号
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开元路30号恒欣大厦21层30-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00074559325E。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85594C。
法定代表人:温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易成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易成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所属的格库铁路(青海段)项目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格库铁路提供劳务及劳务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和部分材料,工程量、工程款按月计算。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所属的格库铁路(青海段)项目部拖欠原告工程款24510545.45元。格库铁路(青海段)项目部属于被告内设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给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至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现起诉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易成建筑公司工程款24510545.4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按照三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21年8月的利息1534259.42元;3.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诉项目格库铁路(青海段)修建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诉讼地选择为甲方法人单位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作为甲方,登记地为太原市小店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太原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14日,原告易成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格库铁路(青海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现为拖欠的工程款等诉至我院,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中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由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为格尔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的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属于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晓  玲
审 判 员     任海军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晓花
书 记 员     杨德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