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民初78号
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开元路30号恒欣大厦21层30-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00074559325E。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85594C(10-2)。
法定代表人:温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军,男,汉族,1996年3月14日生,住山西省高阳高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954699.73元。二、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21年8月的利息1507406.13元。三、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格库铁路(青海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格库铁路提供劳务及劳务所需部分材料,工程量及工程款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所属的格库铁路(青海段)项目经理部的指定,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且经验收全部合格,已于2020年5月交付使用,但被告所属的格库铁路(青海段)项目经理部累计向原告欠付剩余工程款23954699.73元,经原告长期催要,至今未能给付。因格库铁路(青海段)项目经理部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至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双方在2015年1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材料,约定的价款为合同约定价5926100元,实际供货价2944151.28元,被告支付270000元,剩余未支付244151.28元,综上,原告为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的事实都属实,双方庭前进行了对账,现总欠款23954699.73元,对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为不计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招标的新建铁路格尔木至库尔勒线(青海段)站前工程GKQHZHQ4标段工程,后双方签订四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由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综合劳务单价表》《预决算材料价格表》《乙方主要劳务人员及设备表》《劳务协作队(进场)信誉承诺书》《临时用工及临时机械设备使用单价》组成,对工程概况、固定条款、双方条款、劳务作业的形式、合同价款、劳务费的计量及支付程序、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职责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四份合同中原告公司具体施工的称谓依次固定为土石方八队预制工班、土石方八队土石方工班、土石方八队涵洞工班、土石方八队防护工班。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土石方八队预制工班决算资料,确定案涉四份合同总价款为61917019元。截止到2020年4月份,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累计支付38206473.55元,剩余23710545.45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整体交付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经招投标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名称、品种、规格质量、计量方法、交货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总价为5926100元,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认实际供货2944151.28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270000元,尚有244151.2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劳务施工合同》及《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的工程的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3954699.73元,故关于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5469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部分待甲方财务按照业主资金计划尽快拨付,期间不计任何利息”,按文义解释及目的解释应理解为“在正常付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并非逾期付款后也不计算利息”较为公平合理,且更为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故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约定不计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所欠23954699.73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涉案工程整体交付之日为2020年6月30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3954699.73元,利息应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且其主张的利息亦能弥补其损失,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54699.73元;
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23954699.7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24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雪 仁
审 判 员 陈治冈
审 判 员 张永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兰
书 记 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