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花土沟镇创业路3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595016123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开元路30号恒欣大厦21层30-17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00074559325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2)青289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89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二、维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89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10月9日昊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的账户支付的10万元、10月14日昊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的账户支付的10万元,11月13日昊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的账户支付的20万元均为退还***的保证金。并非昊泰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2015年4月22日,***通过***账户***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后在通过**公司***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进场施工后,昊泰公司应当向***退还进场保证金。昊泰公司并未证明造成涉案工程鉴定不合格的原因系***。系昊泰公司在未经双方确认情况下,擅自引进案外人江**军等进行施工造成。2017年9月,***未撤场时,昊泰公司便安排江**君强行进场施工,并造成大量基础工程和建筑材料器械损毁。后又引进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昊泰公司的行为是造成工程质量鉴定不合格的根本原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交付使用,并不存在尚未完成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本条明确规定,需竣工验收不合格,才分情况处理。本案当中,涉案工程早已于2019年交付使用,现消防大队等单位的驻地就是涉案工程的楼盘。未经验收,又怎会交付使用。且,昊泰公司并未证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条明确规定,只要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就无权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案中,即使认为鉴定不合格,也不当然导致发包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鉴定和竣工验收,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江**君进场施工时,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已经确定***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故昊泰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三、昊泰公司的反诉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那么被答辩人主张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应截至2021年9月12日。被答辩人提出反诉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该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符合同案同判的情形。(2019)最高法民终63号案件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同案同判。 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昊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要求昊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且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没有满足上述任何一个条件,***无权要求昊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工程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在2017年鉴定中,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为***完工工程不合格的鉴定意见,再次昊泰公司经鉴定返修费用高达1000多万,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本案中的地基以及主体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鉴定后确认存在质量问题时***未进行任何的返修行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不能以是否使用作为验收的标准而应以验收合格作为质量合格的标准。2.昊泰公司鉴定的返修费用远超已完工程造价费用,昊泰公司垫付鉴定费426700元,该费用应由***承担。3.江**军的施工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关联性,在原审中已查明鉴定时间为2017.9.5而江**军进场时间为2017.9.20,江**军进场时鉴定公司的取材已完成。4.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2017青28**民初184号以及2021青28**民初596号民事裁定书能够明确的证明案涉工程的返修***公司于2017.7.31时已经开始进行了诉讼,诉讼过程一直在进行,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终63号案件无任何关联性,与本案案涉情况也存在不一致性,无同案同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就是实际施工人,327万的诉求有事实依据。327万来源于司法鉴定已完工工程量和交通局、劳动局主持之下的以8间商铺抵偿327万的工程款。该会议纪要形成于司法鉴定之后,故我们认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干活了,已交付使用了,应当给付工程款。 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2)青289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审理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反诉费以及鉴定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错误;1.一审认为上诉人的维修费用未实际产生,进而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不清。一审中,诉讼双方均提交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各自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不同,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异议,并且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双方经过质证对鉴定内容又均无异议,显然,其证据的法律效力及证明效力毋容置疑。据此,足以证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的责任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至于上诉人一审反诉多少金额,其一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以及如何行权司法无权干预;其二、该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维修费用金额,只要不超出鉴定意见书范围就是实际损失;其三、法律对于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维修金额是法定依据且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定,无论是否实施都是上诉人的损失,显然不能以是否支付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并直接铸成判决该项内容错误。2.一审认为双方对发票没有约定,进而不支持提供发票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律。首先提供发票是提供劳务工程一方的义务;其次,双方在2017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中明确到必须提供发票,说明对于发票事宜双方有了约定,并非没有约定。最后,即便没有约定也***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该项义务,因为这是法律的规定,不容践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请求维持(2022)青289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二项,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5年开始修建,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案涉工程。后因被答辩人未按期支付进度款以及天气情况过于恶劣等原因,导致施工中止。后在双方未中止合同的情况下,被反诉人擅自引进江**军、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该工程已在2019年交付使用。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费用。二、被答辩人已经认可该工程。2018年,被答辩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便擅自引进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代答辩人施工。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协商处理。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经住建局主持协商一致,约定由被答辩人提供八间商铺抵扣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并且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后,更是在鉴定意见形成之后。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可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是在明知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涵盖了双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应视为被答辩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主张或放弃,被答辩人未在会议纪要中提出赔偿主张,系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互相作出让步后的结果。故被答辩人无权再向答辩人以及本诉第三人主张权利。三、被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那么被答辩人主张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应截至2021年9月12日。被答辩人提出反诉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该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返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尽管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有进行维修工作。并且被答辩人在原有基础上,引进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并完成了案涉工程。因此返修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被答辩人要求把支付返修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即使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该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前提下,被答辩人不应该对涉案工程进行使用。涉案工程2015年由答辩人进行施工,后答辩人暂停施工后,被答辩人于2017年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江**军”进行施工,后于2018年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答辩人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行为,应视为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并且,江**军施工的时间为2017年,鉴定时间为2018年,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也无法确定是答辩人造成。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六、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也应该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894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2021)青2894民初264号判决书。被答辩人在该案中也是主张该案的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修费用。该案也是因为被答辩人已经使用涉案工程,而被人民法院认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青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返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尽管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但是被答辦人并没有进行维修工作。并且被答辩人在原有基础上,引进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并完成了案涉工程。因此返修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被答辦人要求把支付返修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目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那么被答辩人主张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应截至2021年9月12日。该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因答辩人**公司与昊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发票事宜已有明确约定,**公司与昊泰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发票由青海昊泰公司提供,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公司提供发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昊泰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0791.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270791.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489823.78元,2021年10月30日起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享有的债权就涉案工程即昊泰物流仓储配送集散中心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连带赔偿反诉原告工程返修费4653580.97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青海**公司向反诉原告提供3897000元工程款发票;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鉴定费由二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挂靠第三人(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昊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以第三人名义为昊泰公司物流园商铺及1、2、3号楼的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工程停工。 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以法院委托造价公司核算的价格作为已完工程量造价结算依据,***同意昊泰公司的昊泰物流园1#、2#、3#楼以其他建筑公司名义继续施工。 2018年1月23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和完成工程不合格翻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已完成工程量造价6570791.68元、完成工程不合格翻修费用10023178.32元。 2020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最终昊泰公司自愿用案涉工程8间商铺来偿还***相关的工程款,以该协议达成后昊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代表**公司在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进行调解,现***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2020年8月27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昊泰公司向***交付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约为496平方米的八间商铺并配合将商铺产权登记在***名下。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起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再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昊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昊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账户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10月9日昊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账户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0月14日昊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账户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1月13日昊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账户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2月3日昊泰为***垫付工人工资300000元;12月4日昊泰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97000元;2016年2月6日昊泰公司向**公司账户转工程款3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昊泰公司共计支付***、**公司工程款379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本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挂靠**公司与昊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按照无效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案涉建筑已被修复后并验收合格的证据,且鉴定返修费用远超原告已完工程造价,其请求昊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享有的债权就涉案工程即昊泰物流仓储配送集散中心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昊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条款约定内容亦无效,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第三人(反诉被告)**公司是否系反诉适格被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即本案本诉第三人**公司系本案本诉当事人,作为反诉被告主体适格,故**公司认为其不是反诉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昊泰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反诉被告)**公司连带赔偿其工程返修费的问题。昊泰公司提供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单方工程预算书主张其产生工程返修费4653580.87元,仅提交第三方公司对该工程施工的预算书,未提交对该费用实际产生并进行支付的结算凭证,不能证明该工程返修费已实际产生,该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昊泰公司要求第三人(反诉被告)**公司向其提供已支付3897000元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因**公司与昊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发票事宜未作约定,故昊泰公司要求**公司提供已付款发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885元,予以免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5827.03元,由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昊泰公司投入使用案涉工程3号楼,2022年6月投入使用1、2号楼。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昊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2.案涉工程质量是否是由***施工造成?3.反诉请求是否超过时效?4.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公司赔偿返修费用及赔偿金额为多少?5.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公司提供已收工程款发票? 关于一审认定昊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共收到昊泰公司包括退还的保证金在内的款项为3897000元,虽***称其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账户***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后通过**公司***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共计***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但对此昊泰公司并不认可,且***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支付的保证金为10万元正确,进而认定***共收到昊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797000元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是由***施工造成的问题。经查,***于2015年年底停止施工,在(2017)青2893民初184号案件中,法院委托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于2017年9月5日进行了现场勘查,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书,鉴定出***所完成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江**君进场施工是在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现场勘查之后,也即从***停止施工至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现场勘查完成之时,并无其他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因此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施工造成。对于***称因有其他人施工,不能确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施工造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昊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昊泰公司在(2017)青2893民初184号案件中就对返修费用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在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昊泰公司以鉴定的返修价格主张返修费用,因其诉讼标的超过茫崖法院受案标的,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7)青2893民初18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昊泰公司的起诉。之后,昊泰公司明确知道其所实际支出的返修费用,是在广厦公司向其交付所有工程之时,因此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其主张返修费用的诉讼时效,昊泰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提起反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公司主***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公司赔偿返修费用及赔偿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昊泰公司虽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使用案涉建筑,但根据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所完成的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的鉴定,***所完成的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因此***及其挂靠公司即青海**公司应当就该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赔偿因返修所实际支出的维修工程款。在***停止施工后,昊泰公司将后续工程及维修工程交由广厦公司完成,因此对于维修费用本院根据昊泰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认定。昊泰公司虽提交了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厦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并非全部是维修工程,其完成的工程包含后续的建设工程。结合***所完成的工程确有质量问题,昊泰公司返修费用必然产生的情况,对其提供的广厦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中注明服务名称为“加固维修”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其提交的发票中注明服务名称为“青海昊泰投资建设项目1、2、3号楼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因其并未提交维修项目明细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另,因昊泰公司在与***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发票事宜作约定,因此对于维修费用,也应按不含税价2250954.35元(发票金额2453540.25-税金202585.9元)计算。 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公司提供已收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因**公司与昊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发票事宜未作约定,故昊泰公司要求**公司提供已付款发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6570791.68元中包含税金140871.93元,该部分税金应当从***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对于***主张对于工程款债权就涉案工程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昊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条款约定内容亦无效,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是否应由***承担的问题。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故对于因鉴定工程质量所支出的鉴定费280000元应由***承担。而对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系因昊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鉴定,因此对于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昊泰公司承担。 综上,***应得工程款为6429919.75元(6570791.68元-140871.93元),昊泰公司已支付3797000元,尚欠***工程款2632919.75元。***、**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返修款2250954.35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80000元。上述相抵后,昊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1965.4元。并从昊泰公司实际投入使用案涉工程之日起向***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2)青289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1965.4元及实际支付完毕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19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7.03元,由青海昊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晓 玲 审 判 员 邢  昌 审 判 员 张  彦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拉*** 书 记 员 侯 世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