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大白鲸海岸城(营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2民初1111号
原告: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海岸城(营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女,汉族,1989年5月3日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大**海岸城(营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戬,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大**海岸城(营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与大**海岸城(营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27日、2022年1月24日、2022年5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孙天玮,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王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公司支付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4865065元;2.判令大**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及合同外工程而增加的工程款416500元;3.请求判令大**公司向设计院返还垫款350000元;4.请求判令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详见设计院提交的起诉状附件:《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明细》);5.判令大**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资金占用费及合同解除给设计院造成的损失(含预期利润)暂定20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6.请求确认设计院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大**世界海洋城一期海洋研究中心项目海水引入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由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设计院中标大**公司的大**世界海岸城一期海洋研究中心项目海水引入工程,双方签订了《大**世界海岸城一期海洋研究中心项目海水引入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2532万元,总工期为120天,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1日(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大**公司应向设计院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5064000元作为预付款,后续按月支付工程款至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调试且试运行达合同约定标准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齐工程完工资料档案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确认签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若大**公司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大**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019年2月28日,设计院进场施工并按约每月向大**公司提供已完工程产值及工程付款通知书。大**公司仅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预付款5064000元,2019年5月16日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4775623.01元,已付工程款合计为9839623.01元。后续工程进度款经设计院多次发函催告,大**公司均未支付。2019年5月17日,由于大**公司无法确定工程中泵房的位置,导致设计院第一次被迫停工。后经实地考察,大**公司最终确定了泵房位置。设计院随后多次向大**公司发函请求其确认设计、施工及报价方案,大**公司一直拖延确认,直至2020年1月13日才审核确定泵房增加费用为217000元。2020年4月15日,设计院根据大**公司要求二次组织进场施工,期间产生二次进场费用、管理费用、垫付费用共计1220000元。2020年10月12日,大**公司再次向设计院书面发函,以“大连圣亚旅游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已决议对在建项目进行专项审计”为由,要求设计院暂停所有施工项目并做好现场成品保护工作,自此设计院第二次被迫停工。由于大**公司经多次催告仍不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2021年6月1日,设计院向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21年6月2日,大**公司收到此通知。双方合同已经于2021年6月2日解除。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大**公司确认设计院已完工程产值合计为14454688.18元,扣除大**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839623.01元,大**公司还欠付工程款4615065.17元。另,因泵房位置调整、降水井施工、土方清运、树木移栽、临时修筑海域、取水口设置、浮漂等而产生合同外工程款总额为416500元,该部分工程量已客观发生,且不属于本合同内的工程范围,应当由大**公司在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院还根据大**公司要求向养殖户支付赔偿款30万元以及进场费5万元,大**公司应当返还。因大**公司原因致使本工程中途两次停工,大**公司应当赔偿停工损失、资金占用费及合同解除给设计院造成的损失(含预期利润),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大**公司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设计院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工程款利息计算明细详见附件。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设计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案涉工程,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大**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设计院所述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司确认的已完工程产值14454688.18元,扣除我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839623.01元,即4615065.17元;第二部分是已购入未使用的钢材费用25万元。我司对于第二部分25万元钢材费用不予确认,因为不能证明系用于本工程的采购及加工制作。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未经我司确认。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17.1条约定,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第五项诉讼请求,预期利润已经包含在我司向设计院支付的工程款中。对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七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设计院起诉时提交的如下材料:《大**世界海岸城一期海洋研究中心项目海水引入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两份、《工程开工报审表》、大**公司已付款明细表、第一次停工函件、第二次停工函件、《付款催告函》《联系函》及《回复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已完产值明细表、泵房调整联系函回复函5份及邮件截图、降水井施工有关的联系函会议纪要3份及施工照片、土方清运的联系函及施工照片、泵房施工前树木移栽事宜的联系函2份及施工照片、泵房临时路修筑加固事宜的联系函及施工照片、海域取水口浮漂标志事宜联系函及回函、2020年4月2日《会议纪要》、2020年10月19日《工程索赔申请报告》、2020年10月21日《回复函》;设计院应鉴定机构要求补充的如下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已支付工程款发票、大**公司2020年1月13日向设计院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大**公司2020年1月20日向设计院发送的邮件及附件、打开前述邮件的视频,关于补充证据第6项的说明、投标文件(商务部分)第19页、《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第5项、施工图纸18135-施-总图-0048,本院予以确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设计院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通知书(工程进度款申请材料)》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设计院向大**公司五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时间和金额:设计院第一次向大**公司申报开工至2019年4月份的已完工程产值,大**公司审批确认的已完产值为9551246.02元,大**公司确认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775623.01元。设计院第二次向大**公司申报2019年5月份的已完工程产值,大**公司审批确认的已完产值为3430967.09元,大**公司确认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715483.55元。设计院第三次向大**公司申报2020年4月份的已完工程产值,大**公司审批确认的已完产值为309335.47元,大**公司确认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54667.73元。设计院第四次向大**公司申报2020年7月份的已完工程产值,大**公司审批确认的已完产值为530720.42元,大**公司确认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65360.21元。设计院第五次向大**公司申报2020年9月份的已完工程产值为316209.59元,大**公司及监理已对设计院完成的形象进度情况予以盖章确认,但是大**公司无故不对应付的工程进度款316209.59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前四份《工程付款申请通知书》均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大**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四份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第五份通知书,涉及的是2020年9月份的工程产值,对此,设计院申请了鉴定,大**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2020年9月份的工程产值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632417.83元。
2.设计院提交的钢材购买及加工制作之《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本工程未使用的钢材及钢构件现场堆放照片,发票为原件,用以证明:(1)设计院因购入钢材并加工制作钢构件已产生材料费及加工费合计505596元。(2)由于本工程停工,设计院为本工程施工而采购的钢材及加工制作的钢结构仍堆放在附近,该部分钢材属于特定产品,现双方合同解除,该部分已购入并未施工的钢材费用250000元,应当计入已完工程量中。本院认为,发票显示的往来方为大连太平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第14.1条约定系指定的分包公司,发票开票时间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亦吻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3.设计院提交的签证单(6份)以及应鉴定机构要求而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设计院《项目鉴定补充证据材料汇总表》7-12),用以证明设计院多次要求大**公司对合同外工程出具签证单,但大**公司未予签署。本院认为,设计院提供了6分签证单的原件,对签证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份签证单结合应鉴定机构要求补充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相关工程的实际发生。关于工程费用,因签证单系设计院单方制作,未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认可,对签证单中相关费用金额不予认定。该部分费用,设计院亦申请了鉴定,大**公司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对该部分工程发生的费用以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设计院提交的养殖户赔款《工作联系单》及《海域养殖赔偿协议》,用以证明设计院预先垫付给养殖户赔偿款30万元。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单、2020年1月17日的函件及其附表系设计院单方制作,未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海域养殖赔偿协议》签署主体非设计院,未附实际支付赔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5.设计院提交的进场费《工作联系单》及收据,用以证明设计院预先垫付给金泰城集团进场费5万元。证据间彼此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设计院向金泰城集团交付押金款5万元。
6.设计院提交的钢板桩租赁押金及违约金事宜联系函,用以证明2019年5月20日设计院向大**公司发函上报钢板桩租赁押金及甲板驳船违约金共3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钢板桩租赁押金事宜的《工作联系单》系设计院单方制作,未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认可,且无相关租赁合同、押金、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对35000元费用的发生不予认定。
7.设计院提交的停工期间产生工程管理费事宜的联系函、因工程延期产生费用明细,用以证明2020年12月20日设计院向大**公司发函上报停工期间产生的工程管理费176665元。关于停工期间产生工程管理费事宜的《工作联系单》及因工程延期产生费用明细,系设计院单方制作,未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认可,对主张的176665元工程管理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设计院对停工期间管理费补充了如下证据:停工期间滞留人员的工资明细、考勤表、社保缴纳证明;《大**项目停工损失汇总表》;两份租房合同;9张发票及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的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对于设计院提交的王冰、梁锡亮、王言、童友东、雷庆田的收入明细、考勤表、社保证明仅能证明该五人的工作隶属关系和工资情况,不能证明该五人在停工期间滞留工地,并对工地现场进行了巡视、看管或维护。《大**项目停工损失汇总表》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上显示的管理人员数量3人与《工作联系单》载明的数量5人不一致,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补充提交的两份租房合同,无付款凭证,且合同中载明的租房时间与《工作联系单》及其所附的明细上显示的时间不能相互印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9张机打发票,显示付款单位系大连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9张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开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的发票,未附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8.设计院提交的保险费和保全费的电子发票,用以证明因为案涉工程导致设计院发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8128元。大**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相关费用的发生,但是否支持该费用,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
9.设计院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金衡价鉴函【2021】003号)》,系本院根据设计院申请委托辽宁金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所形成的,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方面,设计院均无异议。关于鉴定意见的第一项“2020年9月份完成的工程产值”和第二项“涉及变更及合同外工程而增加的工程款”,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于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结论是否采纳以及各个款项大**公司有无支付义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
10.设计院补充提交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因前述鉴定发生鉴定费用76174元,应由大**公司承担。原件,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大**公司是否承担、承担多少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
被告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设计院与大**公司签订《大**世界海岸城一期海洋研究中心项目海水引入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9.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32万元。本合同价格为承包商按照本合同规定的范围、进度、质量和其他要求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并履行了本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的全部补偿,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设计费、全部人工费、材料费、设备使用费、工器具使用费、运输费、制作建造安装费、租金、临时工程费、脚手架费、消耗材料等、保险费、服务费、手续费、折旧、维修维护保养、检验试验费、配合调试、通讯、照明、交通、差旅、动复员、现场清理、环保、安全保护、雨季施工、夜间施工、流动施工与工程远征费、设计、工程定位点交测量计量、施工管理、各上级管理、分包商管理、保险、利润、税金、法定的捐赠摊派其他应付款项、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义务风险责任有关的费用及一切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与此处未列明的其他所有杂费,本工程设计所有方案的变更、签证等价款及清单工程量增加均不予调整,本工程前期勘察、设计均为设计院所作,无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预料到,涉及到后续所有调整(除本合同12.2条款约定外),其他均不予考虑、调整,业主无需另行支付任何价款。《总承包合同》第9.2条约定:后续所有变更及签证调整均不予考虑。本合同价款为已包含完成本工程所有费用,视为承包商已将陆上、水上等风险已全部考虑在内。承包商对自行设计、采购、施工、竣工、验收等存在缺陷,应自行修正、调整、完善均不属于变更,不再增加费用。如出现本合同第12条规定的工作变更情况时,具体调整方法详见本合同附件2《合同价款、发票及支付条件》。《总承包合同》第12.2条约定:合同工作变更仅指下列两种情形:(1)因业主单方原因导致工程设计变更且超过合同规定工作内容和范围之外所引起的合同工作量(工程量清单表)的增减;(2)在本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和范围之外根据业主的指示或要求所增加的工作。《总承包合同》第17.1条约定:若业主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如期支付合同价格,业主应自应付款到期之日起至业主实际付款日向承包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但承包商不应因任何延期付款而停止履行任何工作,也不得要求业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总承包合同》第14.1条约定,“本合同不允许任何转包,但业主可以根据承包商的具体情况,允许其对专项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能力的施工单位。承包商已承诺,水运工程部分选用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或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工程选用大连太平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有变动必须重新报业主审批”。
《总承包合同》附件1“工作范围和要求”第1.0条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海水引进施工图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验收及现场服务、质保服务以及本项目实施过程全过程管理服务在内的“交钥匙”总承包;第5.0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日,总工期120天。
《总承包合同》附件2“合同价款、发票及支付条件”第1.3.1条约定:“因业主单方原因导致工程设计变更且超过合同规定工作内容和范围之外所引起的合同工作量(工程量清单表)的增减,或在本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和范围之外根据业主的指示和要求所增加的工作,工程量及价格按本附件第1.3.2条约定调整。”第1.3.2条第(1)项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业主方案调整导致的变更及签证,工程量按经业主签章确认的变更单及签证单予以计算。”第3.4.1条约定:“承包商应在上述工程里程碑完成后向业主提交由项目经理签署的按规定格式填写的附有里程碑完成报告的付款申请表一式三份。业主在收到该付款申请表后七天内核实签发,签发时应写明其认为到期结算的价款及需要扣留和扣回的款额。业主应在接到承包商送交的结算支付核实签发表后14天内提出结算意见,并在收到承包商根据业主审定的最终结算意见所提交的合法完税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商支付。如承包商对业主审定的最终结算意见与承包商填写和提交的结算申请表不一致,纳入下一期结算款中协商解决。”第3.4.2条约定:“合同签署后3日内,承包商应按约提供担保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款20%(人民币5064000元)的履约保函,经业主确认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向承包商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第3.4.3.1条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50%;其中,措施费和其他项目费总价包干,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所占本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量比例的50%支付。”根据《总承包合同》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查明,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取水口、取水管水下覆盖段、取水管水下埋设段、取水管沙滩水下埋设段、泵房、路上供水管、路上供电段。该《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关于“泵房”工作内容描述的第2点载明:“本工程泵房位置固定(具体位置详见取水系统路由图)”。
2019年2月28日,工程实际开工。2019年5月17日,大**公司向设计院发函告知:“1.由于泵房位置还未最终确认,山海广场至泵房顶管施工作业暂不施工;2.海上开挖段由于受海上施工条件所限停止继续开挖施工,已完成部分要做好成品保护及有关安全工作,剩余部分待十一以后具备施工条件再进场复工;3.从山海广场到项目终端施工仍按计划实施。”部分案涉工程自2019年5月17日停工。2019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之补充协议》,约定将竣工日期由2019年5月31日变更为2019年12月30日。2020年4月15日复工。202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之补充协议二》,约定将竣工日期由2019年12月30日变更为2020年12月30日。2020年10月12日,大**公司向设计院发函告知:“大连圣亚旅游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已决定对在建项目进行专项审计。我公司根据大连圣亚总部要求,现通知贵公司自即日起暂停所有施工项目,并做好现场成品保护工作,后续施工建设计划另行通知。”案涉工程第二次停工,且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案涉工程未完工。2021年6月1日,设计院向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大**公司于2021年6月2日收到该通知。
《总承包合同》内,设计院完成产值情况:自开工至2019年4月完成工程产值9551246.02元;2019年5月完成工程产值3430967.09元;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完成工程产值309335.47元;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完成工程产值530720.42元;2020年8月份至2020年9月份完成工程产值632417.83元,合计为14454686.83元。施工过程中,设计院通过分包单位大连太平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钢材并加工制作成钢构件,发生材料费和加工费505587元(109200+50420.78+71798.22+274168),已使用部分,仍有一部分未使用,设计院主张未使用部分价值250000元,大**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数额予以认定。
案涉工程因泵房位置调整及设计方案调整,设计院在《总承包合同》外另行施工所增加的费用,经过鉴定,项目及金额如下:土方清运24199.4元;泵房施工前树木移栽事宜3323.66元;降水井施工45000元;泵房临时路修筑加固73138.56元;泵房现已完成部分(沉井施工)需要增加费用0,合计145661.62元。
因大**公司未取得海域使用证,导致不能在取水口处设置正式航标,设计院根据大**公司要求,在取水口及取水管道沿线设置临时的“海域取水口浮漂标志”并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间进行了巡视和维护,为此发生的费用经过鉴定为90372.78元。
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2019年4月15日,支付预付款5064000元;2019年5月16日,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4775623.01元。以上合计支付9839623.01元。
2019年10月24日,因新泵房位置确定在金泰城高尔夫球场内,设计院为进场施工向金泰城集团支付五万元押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设计院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86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辽72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海岸城(营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86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的财产,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该次保全申请,保全费用为5000元。设计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保费2812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公司为发包人,设计院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争议焦点:1.合同是否解除;2.设计院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
大**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了业主,即大**公司一方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未约定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设计院无权解除合同。设计院称其系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五种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这是法定解除权,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本应于开工(2019年2月28日)后120日完工,但是因大**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工程两次长时间停工。在约定的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的半年后,仍未通知复工。长时间的停工必然导致设计院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方的承包利益无法实现,即大**公司的长期停工行为致使设计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设计院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合同。大**公司于2021年6月2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认定《总承包合同》于2021年6月2日解除。
二、设计院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设计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大**公司支付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4865065元。设计院称该费用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已完产值未支付部分,4615065.17元,一部分是25万元的已购已加工的钢材款。本院认为,对于第一部分已完未支付的4615063.82元(9551246.02+3430967.09+309335.47+530720.42+632417.83-9839623.01=4615063.82),经过质证和鉴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大**公司在合同已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负有支付义务。对于第二部分,设计院提交了三张购买钢材的材料费发票和一张钢材加工费发票,发票购买方均为大连太平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第14.1条约定,为合同指定的分包单位,发票开票日期与施工时间吻合,能够证明505587元材料费和加工费系因案涉工程而购买和加工。大**公司虽然对发票和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设计院主张,该部分505587元材料费和加工费的剩余未用部分25万元应计入已完工程量中。本院认为,该部分钢材属于特定产品,系为案涉工程专门购买和加工的,在合同已解除后续工程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剩余未用的已加工钢材可以计入已完工程量中,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设计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大**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及合同外工程而增加的工程款416500元。本院认为,《总承包合同》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关于“泵房”工作内容描述的第2点载明:“本工程泵房位置固定(具体位置详见取水系统路由图)”,据此可以判断,签订《总承包合同》时泵房位置已固定,合同总价系在此基础上固定为2532万元。后,泵房位置因大**公司一方原因发生变化,泵房是海上取水口与陆上海洋研究中心的连接点,其位置的改变,必然造成原施工路线的改变,同时伴生施工成本及工程量的改变,符合《总承包合同》第12.2条第(1)项约定情形,属于“合同工作变更”,该部分费用经过鉴定为145661.62元,大**公司负有支付义务。关于海域取水口浮漂标志的制作、安装及维护发生的费用问题。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28日实际开工,本应于120天后竣工,在海上取水口位置设置正式的警示标志。但是,2019年5月17日,大**公司向设计院发函告知:“1.由于泵房位置还未最终确认,山海广场至泵房顶管施工作业暂不施工;2.海上开挖段由于受海上施工条件所限停止继续开挖施工,已完成部分要做好成品保护及有关安全工作,剩余部分待十一以后具备施工条件再进场复工;3.从山海广场到项目终端施工仍按计划实施。”案涉工程自2019年5月17日停工,2020年4月15日复工,2020年10月12日再次因大**公司一方原因而停工。另结合设计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2019年12月18日大**公司向设计院发送的函件内容可知,海上取水口浮漂标志系设计院应大**公司一方要求临时设置的海上标志物,自2019年5月起制作、安装和维护。该部分费用性质符合《总承包合同》第12.2条第(2)条约定的情形,即“在本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和范围之外根据业主的指示或要求所增加的工作”。经鉴定,该笔费用金额为90372.78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大**公司应予支付。
(三)关于设计院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大**公司向设计院返还垫款350000元。设计院称该部分主张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养殖户赔款30万元,另一部分为进场费5万元。关于第一部分,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费用的实际支付,不予支持。关于5万元进场费,设计院提交的收据显示该5万元的款项性质为押金,作为押金,在返还条件成就时是可以向收取方主张返还的。根据《总承包合同》第9.1条约定,该种性质的款项承包方应自负,不属于合同外发生的业主方应给付的费用。综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设计院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设计院该部分请求计算方法记载于其提交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明细》中。首先,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即解除。解除前,未到达工程调试阶段,工程款支付额度应按照《总承包合同》附件2第3.4.3.1条的50%执行,即“工程款按月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50%”。设计院已完工程量为14454686.83元,其50%为7227343.4元,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9839623.01元,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情况。虽然该9839623.01元包含“预付款”在内,但是《总承包合同》附件2第3.4.3.1条约定的“工程款”亦应是包含“预付款”在内的。其次,《总承包合同》附件2第3.1条、第3.2条、第3.4.1条、第3.4.6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根据这些条款的约定,大**公司应在收到设计院提交的相应完税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相关发票的开具及受领是付款的前提,但是,设计院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发票存根,以证明当期进度款的应付款时间、付款手续的完备及付款条件的成就,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大**公司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第三,合同解除之后的利息主张。合同解除之后,大**公司负有向设计院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则设计院可以主张该款项的利息,但应给予合理的时间,法庭酌定为2个月,因此利息应自2021年8月2日起算,利率应根据《总承包合同》第17.1.1条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同内工程款计算基数4865065元,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合同外工程款,设计院按照416500元计算的,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应按照145661.62元+90372.78元=236034.4元计算。综上,设计院关于合同解除前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主张,获得支持的部分为以(4865065元+236034.4元)=51010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关于设计院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大**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资金占用费及合同解除给设计院造成的损失(含预期利润)暂定20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两次停工,第一次停工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4月15日,停工334天;第二次停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至大**公司收到设计院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止,即至2021年6月2日止,停工233天。《总承包合同》第15.1条是关于因业主方原因暂停施工的约定,第15.2条是关于因承包方原因暂停施工的约定。本案两次停工原因均在业主大**公司一方,不属于承包人正常应承受的商业风险,应适用合同第15.1条的约定。但是第15.1条对于因业主原因导致的“暂停”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没有约定,因此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设计院依法有权主张赔偿。对于相关损失,设计院亦申请了鉴定,体现在鉴定意见的第三项和第四项中。设计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无异议。大**公司有异议并认为:一是施工队伍进退场费用已计入总合同款项中,不应重复计算,且设计院未提供相应设备二次进场证明;二是停工期间管理费,鉴定机构计算比例有误,设计院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有5名人员滞留;三是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应以(1715483.55+154667.73+265360.21+316209.59)+(24199.4+3323.66+45000+73138.56+90372.78)÷2=2569738.28为基数;四是原告的预期利润已随合同履行及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逐步取得,鉴定机构根据合同分部分项工程费、合同总价措施项目费的合计金额来计算预期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
1.关于施工队伍进退场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工期120天,施工队伍发生一次进场和一次退场,但是由于两次停工导致案涉项目多发生一次进退场,必然会在合同总价外发生相关费用。鉴定机构依据《水运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JTS/T116-2019)一类水工工程施工队伍进退场取费原则进行费用估算,并列明了相关数据来源,鉴定意见客观公允,予以采信,认定施工队伍进退场费用为103111.91元。
2.关于停工期间管理费。鉴定机构对此项费用的鉴定未列明鉴定依据,仅是根据设计院的主张乘以十分之八,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设计院关于停工期间管理费的计算过程体现在其提交的2020年12月20日《工作联系单》所附的明细表中,大**公司仅对滞留人员数量提出异议,对表中显示的事由、时间段、合同内总管理费、折扣比例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仅对异议部分审查。设计院主张停工期间滞留5名管理人员,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滞留了5名管理人员。根据设计院提交的证据21——海域取水口浮漂标识事宜的《工作联系单》及所附的图片和明细表,显示部分维护时间发生于停工期间,可据此推算停工期间滞留的管理人员数量。该组证据中的明细表003显示最多时“出海管理人员2人”,认定停工期间滞留管理人员数量2人。对设计院主张的2人部分予以支持,即176665.3÷5×2=70666.12元。
3.关于资金占用费。设计院称,“除了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余下50%的进度款本应在竣工后(2019年5月31日)支付。现因工程停工导致至今不能竣工。我方已出资施工的工程进度款至合同解除之日仍不能支付,应当按已完工程量50%自应竣工之日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14454688.18×50%×3.85%×(1-9%)=253210元。”本院认为,虽然停工原因在大**公司一方,但是,设计院接受了该两次停工,并与大**公司两次签订了关于延期竣工的补充协议,将竣工日期最终延至2020年12月30日,且未对已完产值发生的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做出新的约定或安排。在竣工日期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根据《总承包合同》及其附件2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此期间大**公司不负有支付剩余50%工程产值对应的工程款的义务,并未占用设计院的资金,因此无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对设计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预期利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设计院有权主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设计院主张按照(总合同额25320000-已确认产值13822269-未确认产值632419.18)×10%=1086531.182元计算。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是(分部分项工程费20449957.98+总价措施项目费1328134.65)×7%×(剩余合同产值10869313.17/合同总额25320000)=654419.57元。大**公司认为,根据中国建筑业发布的《2020年建筑业发展统计分析》,近10年来建筑业产值利润率一直在3.5%上下徘徊,设计院主张10%,畸高;设计院的预期利润已随合同履行及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逐步取得,鉴定机构根据合同分部分项工程费、合同总价措施项目费的合计金额来计算预期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大**公司主张的3.5%仅系中国建筑业协会的行业统计分析,证明力低于鉴定机构采用的由交通运输部于2019年发布的《水运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中的数据标准。另考虑到2019年之后疫情的爆发对建筑行业利润的影响,利润率在鉴定机构给出的7%的基础上酌情下调一个百分点,此部分费用按照6%的利润率进行计算。其次,大**公司认为预期利润已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而支付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设计院主张的是在合同能够完全履行合同下可以获得的利润,其主张的以及鉴定机构鉴定的数值已扣除了已完成产值部分的利润,二者计算的均是未完成部分工程在可完成情况下的利润。第三,大**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合同分部分项工程费、合同总价措施项目费的合计金额来计算预期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大**公司没有完整认识鉴定机构的计算公式,仅提取了公式的前半部分,该计算公式还包括(剩余合同产值10869313.17/合同总额25320000),这是剩余未履行部分合同产值占全部合同产值的比率。鉴定机构用此比率去乘以合同全部利润,该种计算方法较设计院主张方法更为科学合理,予以采信。综上,设计院获得支持的预期利润为(分部分项工程费20449957.98+总价措施项目费1328134.65)×6%×(剩余合同产值10869313.17/合同总额25320000)=560960元。
(六)关于设计院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设计院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大**世界海洋城一期海洋研究中心项目海水引入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设计院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4865065元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因设计变更及合同外工程而增加的工程款236034.4元,合计5101099.4元,享有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七)关于设计院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本案诉讼费用6681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76174元以及保全保险费28128元,由大**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保全保险费,在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应根据设计院获得支持部分占全部诉讼请求的比率进行分摊。设计院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为4865065+416500+350000+227436+2000000=7859001元,获得支持的金额为4865065+236034.4+103111.91+70666.12+560960=5835837元,二者比率为74%,因此,对于鉴定费用76174元,大**公司应负担76174元×74%=56369元。诉讼费及保全费负担金额将在“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述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海岸城(营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486506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海岸城(营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及合同外工程而增加的工程款236034.4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海岸城(营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前述两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1010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对于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项内容,即5101099.4元,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享有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海岸城(营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施工队伍进退场费用103111.91元、停工期间管理费70666.12元、预期利润560960元、鉴定费56369元;
六、驳回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13元、保全费5000元,设计院已预交,由大**公司负担53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海事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设计院负担18671元,应予退还53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乐
人民陪审员  许芙蓉
人民陪审员  车春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