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72执异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9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设计研究院)与大***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本院作出的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请求撤销(2017)辽72执209、4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9日,大连海事法院曾向异议人送达(2017)辽72执209号及(2017)辽72执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执行裁定书,两份文书请求协助执行事项均为“查封被执行人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5000万元股权”。该内容不完整、不明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以及《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记载协助执行事项应当清楚、明确、有具体的协助执行指向。对冻结股权或投资的,应当明确冻结被执行人在哪个公司或企业的股权、金额、冻结时限及所占比例。不符合上述接收要求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说明不接收的理由,符合上述接收要求的,签收法院的有关送达文书,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上记录下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依照流程办理”之规定的要求,异议人遂向大连海事法院说明上述情况。2020年12月7日,大连海事法院经纠正,向异议人送达了(2017)辽72执209、402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执行裁定书,请求协助执行事项载明“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海洋公司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5000万元,查封期限从2020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异议人依据该通知书的要求于当日办理完成协助执行事项,并将股权查封信息通过国家信息信用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此后,异议人再未收到过大连海事法院关于协助执行该案件的法律文书。依据上述事实经过可以证实,一、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事实依据错误,异议人依法按照纠正后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不存在过错;二、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在案涉股权冻结期满的情况下,依申请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擅自转移、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违法情形,不应承担追回责任。案涉股权的冻结期限于2022年12月6日届满,2022年12月7日异议人业务系统自动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冻结状态。2022年12月9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异议人申请变更股权,原股东**海洋公司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自然人股东敬作义,转让股权份额5000万,其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核准,属于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综上,异议人严格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及期限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异议人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港口设计研究院未发表意见,亦未举示证据。 **海洋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港口设计研究院与被执行人**海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辽7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洋公司给付港口设计研究院勘察费417200元及违约金63000元。由于**海洋公司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2017年11月15日,港口设计研究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72执402号。执行过程中,我院查封了**海洋公司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5000万元股权。2020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辽72执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封**海洋公司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5000万元股权,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8日,并于同日向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上述续封法律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20年12月7日,执行案件原办案人发现原查封股权裁定即将到期,便制作(2017)辽72执209、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海洋公司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继续查封**海洋公司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5000万元,从2020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并于同日向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上述续封文书,并在业务系统中按照2020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的续封期限进行了操作。 另查明,2022年12月9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股权,将原股东**海洋公司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敬作义,转让股权份额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2023年1月31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海洋公司所持股权在查封期限内,未经本院允许的情况下发生变更,遂作出(2017)辽72执209、4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异议人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异议的焦点问题为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存在擅自将我院查封股权变更给案外人的问题。 股权作为**海洋公司的其他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标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辽72执402号执行裁定书,对**海洋公司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5000万元股权进行续封,期限为三年,并向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股权登记管理部门,在接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负有依法协助执行的义务。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2017)辽72执402号执行案件续封材料(续封期限为三年)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无论其是否对续封材料形式有异议,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依然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异议人在收到(2017)辽72执209、402号执行裁定书后,直接按照后者续封期限二年进行存档、操作,未与我院办案人进行任何沟通,并于2022年12月9日将**海洋公司所持股权变更为他人,其行为属于擅自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我院责令异议人限期追回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沙河口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淑丽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