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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马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1092号
原告:**,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马迪,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张兵,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水文水资源局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负责人: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马迪、张兵、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马迪、被告银洲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被告马迪、被告银洲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020元、护理用品费453元、伤残赔偿金117888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眼镜损失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18时00分,被告马迪驾驶被告银洲通信公司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通公路东方驾校门口路段时,遇***驾驶被告张兵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永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马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四、五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上壁骨折、额骨窦壁骨折,右小腿、双踝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1天,自己支付医疗费854.40元。原告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委托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支付误工费19200元。
***未到庭,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该以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核定和认可的数额为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马迪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银洲通信公司的员工,正开车履行银洲通信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赔偿应该由被告银洲通信公司承担。
银洲通信公司辩称,2018年2月22日,被告马迪驾驶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号小型普通货车违法载客,未靠右侧行驶,且以超过四十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与被告***驾驶的张兵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永通公路东方驾校门口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作出了银公交认字[2018]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迪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在严格审查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票据,并且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范围公正裁判。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院出具的合法票据,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马迪承担70%,***承担30%。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眼镜损失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给予支持,否则不存在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定残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且还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伤残赔偿金涵盖了精神方面的经济补偿,故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
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实际产生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为准,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其医疗费予以审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期间的费用;对于营养费,应该以90天为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于上述三项费用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按照30%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有正式工作的,应该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近三年工资流水,以确定其在受伤期间工资减少情况,我公司对其有证据证明实际减少部分予以赔付,赔付期限为其定残前一日;如原告无正式工作,应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赔付,赔付期限为其定残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该以60天为限,标准按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我公司专业人员核定,不认可**自行鉴定的九级伤残,应该按照十级伤残确定;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康复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需提供正规发票及损坏后的眼镜,并且还需证明损害的眼镜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否则,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18时00分许,被告马迪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通路东方驾校门口路段时,遇***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永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马迪、***、张兵、**、马应才、赵怡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马迪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马应才、赵怡翔、张兵及原告**无责任。另,***驾驶×××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兵,该车在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上壁骨折;额骨窦壁骨折;右小腿、双踝软组织损伤;双下肢静脉瓣膜功能不全(轻度);肠梗阻;咽炎。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1.生活指导:避免再次遭受外伤;腰围外固定2-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弯腰、久坐;避免持重物。2.用药指导:加强营养,加强骨质愈合、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3.饮食指导:普通饮食。4.康复指导: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适当双下肢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复诊时间:脊柱门诊每月复查一次;鼻骨粉碎性骨折,咽炎于耳鼻喉科门诊复查;左眼眶内上壁骨折,额骨窦壁骨折于眼科门诊复查;双下肢静脉瓣膜功能不全(轻度)于血管外科门诊复查;我科随诊。期间,被告银洲通信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5658.71元、住院医疗费60629.92元,合计66288.63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等护理用品支出241元、租床费212元,出院后复查支付855.20元。同时,原告还提交一份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的眼镜收据,证明其因眼部受伤后支出配镜费24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银洲通信公司为其聘请护工,并提交的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为证,其中护工协议中约定每天护理费180元,护理费发票显示支付护理费2700元。庭审中,原告称护工实际护理13天。
经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腰4、5椎体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其中工本费100元、“三期”评定为800元、伤残等级评定为800元。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腰4、5椎体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马迪、银洲通信公司均称被告马迪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马应才、赵怡翔只受轻微伤,门诊治疗后已经回家,且医疗费已经由银洲通信公司支付;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马迪均系银洲通信公司职工,正在履行公司安排的基站故障排除工作。原告称其月工资为32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系家属护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确定被告马迪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认被告马迪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马迪与该公司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迪与被告***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另,因原告及被告马迪、银洲通信公司均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迪正在履行银洲通信公司安排的基站故障排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被告马迪的责任,应由被告银洲通信公司承担。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兵作为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张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本次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包括被告银洲通信公司垫付的66288.63元及原告复查支出的854.40元,有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年龄、治疗、恢复和医嘱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500元。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仍属九级伤残,本院结合两次鉴定结果,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治疗恢复情况和医嘱,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78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宁夏银洲通信公司电工,月工资为3200元,并以此主张误工费,因该标准低于按其行业标准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以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被告银洲通信公司聘请护工13天,其余时间及出院后均系家属护理,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陪护协议及支出的护理费发票确认被告银洲通信公司聘请护工为15天(2700元÷180元/天),原告家属护理期限为45天(60天-15天),关于其家属的护理费,原告按照117元/天主张,该标准低于2018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据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护理费为5265元(117元/天×45天)。原告在诉讼前委托鉴定可以为其合理主张权利提供支持和依据,结合鉴定意见采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复查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等护理用品241元、系康复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床费212元,与原告治疗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考虑原告遭受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配镜费240元,其提交的收据时间为2018年2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22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20697.03元(医疗费8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7888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为5625元+护理用品24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银洲通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288.63元+银洲通信公司聘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27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454.4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医疗费8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
对于超出部分105442.63元(220697.03元-114454.40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银洲通信公司赔偿73809.84元(105442.63元×70%),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赔偿31632.79元(105442.63元×30%)。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银洲通信公司承担560元(800元×70%)、被告***承担240元(800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6087.19元(交强险项下114454.40元+商业险项下31632.79元);被告银洲通信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4369.84元(73809.84元+560元),扣除被告银洲通信公司已经垫付的68988.63元(医疗费66288.63元+护理费2700元),被告银洲通信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381.21元;被告***赔偿原告2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087.19元;
二、被告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81.2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325元,被告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秀利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非
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亚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