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5457号
原告:**,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马迪,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张兵,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水文水资源局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13号楼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负责人: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燕,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迪、张兵、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被告马迪、被告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9600元、陪床费40元、护理费4959.92元、护理用具费25元、交通费715.10元,合计2498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18时00分,被告马迪驾驶被告银洲通信公司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通公路东方驾校门口路段时,遇***驾驶被告张兵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永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马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四、五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上壁骨折、额骨窦壁骨折,右小腿、双踝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4月12日行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休息康复2个月,又产生损失24988.55元。
***、张兵未作答辩。
马迪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不予认可,且此事故是其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银洲通信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且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马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此前诉讼已就误工费、护理费进行了处理,本次诉讼不应重复主张,原告其余损失的认定以证据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18时00分许,被告马迪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通路东方驾校门口路段时,遇***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永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马迪、***、张兵、**、马应才、赵怡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马迪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马应才、赵怡翔、张兵及原告**无责任。另,***驾驶×××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兵,该车在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上壁骨折;额骨窦壁骨折;右小腿、双踝软组织损伤;双下肢静脉瓣膜功能不全(轻度);肠梗阻;咽炎。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1.生活指导:避免再次遭受外伤;腰围外固定2-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弯腰、久坐;避免持重物。2.用药指导:加强营养,加强骨质愈合、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3.饮食指导:普通饮食。4.康复指导: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适当双下肢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复诊时间:脊柱门诊每月复查一次;鼻骨粉碎性骨折,咽炎于耳鼻喉科门诊复查;左眼眶内上壁骨折,额骨窦壁骨折于眼科门诊复查;双下肢静脉瓣膜功能不全(轻度)于血管外科门诊复查;我科随诊。
后原告因主张损害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宁0104民初11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马迪承担此事故70%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30%责任。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误工费支付标准为3200元/月、护理费支付标准为117元/天。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迪正在履行银洲通信公司安排的基站故障排除工作,对于被告马迪的责任,应由被告银洲通信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共计220697.03元(包括:医疗费8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7888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为5625元、护理用品24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银洲通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288.63元、银洲通信公司聘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27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454.4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医疗费8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05442.63元(220697.03元-114454.40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银洲通信公司赔偿73809.84元(105442.63元×70%),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赔偿31632.79元(105442.63元×30%)。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银洲通信公司承担560元(800元×70%)、被告***承担240元(800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6087.19元(交强险项下114454.40元+商业险项下31632.79元);被告银洲通信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4369.84元(73809.84元+560元),扣除被告银洲通信公司已经垫付的68988.63元(医疗费66288.63元+护理费2700元),被告银洲通信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381.21元;被告***赔偿原告24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087.19元;二、被告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81.21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告因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8948.53元,期间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12日入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行脊柱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实际住院4天,医嘱建议:1.对症治疗;2.休息两周;3.随诊。现原告就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成因经过、责任划分和承担方式,经本院(2018)宁0104民初110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赔偿义务人仍应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8948.53元、陪床费40元、护理用具费25元,有原告提交的病案、医疗费票据、发票、收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陪床费、护理用具费属康复费范畴。原告实际住院4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又主张营养费200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后续治疗经过,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首次诉讼中已获赔残疾赔偿金117888元,后续治疗、休养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中依法应予扣减已赔付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医嘱建议,本院酌定误工期为一个月,并根据已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标准(3200元/月)确定其误工费为2709元[(3200元/月×1月)-(117888元÷20年÷12月×1月)]。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4天,本院据此确认护理费1638元(117元/天×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15.1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合,结合原告此次就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本次合理损失为14160.53元(医疗费8948.53元+陪床费40元+护理用具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709元+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200元)。此前诉讼中已确认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454.4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下已赔偿医疗费8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尚余医疗费赔偿限额5545.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足额赔偿完毕,故原告本次诉讼中属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545.60元。下剩部分4002.93元(医疗费89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5545.6元),连同其余损失,合计8614.93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4002.93元+陪床费40元+护理用具费25元+误工费2709元+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200元),应当由被告银洲通信公司赔偿6030.45元(8614.93元×70%),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2584.48元(8614.93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共计赔偿8130.08元(5545.60元+2584.48元),被告银洲通信公司赔偿6030.45元。被告***、张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130.08元;
被告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30.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45元,被告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益辰
书 记 员 杜亚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