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6247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世和天玺国际中心B座综合楼8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0元(5500元×11个月=6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5500元/月×5年=275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因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由原告自行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6972.4元;4.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所给原告造成的工伤保险损失66000元;5.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所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受聘进入被告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通信施工员工作。工作时间每天早7时至晚19时,工资按照实际工作天数以每日210元计算。入职后原告参加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并服从被告单位的管理,但被告从原告入职起就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无奈之下原告自行缴纳了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入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致使2019年2月原告上班期间受伤期间也未能享受工伤保险赔偿。2021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告知原告只是暂时回家等通知,年后开工电话通知原告回来继续上班,原告相信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年后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电话通知,经询问才得知回家等上班通知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借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缴纳社会保险、工伤赔偿、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被告均予以拒绝并以种种理由借口推脱。2021年9月7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工作期间的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98972.4元。2022年1月4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1)1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7月。因被告系通信施工单位,经常会面临人手不足的问题,故与案外人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公司派遣其员工前往被告的公司从事临时性工作,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按月将劳务派遣费支付给案外人宁***公司,*****公司统一向派遣员工发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宁***公司的员工。2020年6月底,被告有意将原告录用为公司正式员工,双方于2020年7月建立了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称其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并于当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由上可知,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劳动期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案外人宁***公司主***。其次,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原告称其2016年4月进入到被告处工作,但其并未在知道权利受损后一年内向被告主***,而是截止2021年9月7日原告才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综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2021年1月2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行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6972.4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人并非被告。其次,原告称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其已灵活就业方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6972.40元,但其并未提供税收缴费书、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该法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赋予了其查询账户、决定划拨保险费、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险费等职能。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征缴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五、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损失66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称其系2019年2月在工作中遭受到了伤害,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订立时间为2020年7月,其遭受损害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其次,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遭受损失的金额为66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23日)并未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也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8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23日),被告依法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不存在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情形。其次,原告系主动辞职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最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遭受损失的金额为18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于2016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工作证、高处作业证、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出庭。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显示原告系被告公司施工人员。高处作业证由银川市应急管理局发放。微信聊天显示案外人**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6日、2019年2月25日向原告转款2000元、2800元、2000元、3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18日、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6000元、43060元;案外人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2020年7月;被告自2020年8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证人**称:**于2016年4月在被告公司认识了原告,二人系同事,工作期间**与被告公司、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均签订过劳动合同,2019年之前的工资由被告发放,2019年之后的工资*****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7月之前原告与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时,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约定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被告处工作。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
2020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载明:“由于个人原因,经过慎重考虑,为了自己和公司考虑,现主动自愿向领导提出辞职,望公司给予批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个人原因,自2021年1月23日解除”,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者”处签字。2021年1月23日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
2021年9月7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支付2016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由原告自行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6972.40元、工伤损失6600元、失业保险损失1800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1月4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1)17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自2020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以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以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工伤损失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工伤损失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由**招聘至被告公司,由**进行管理,并且入职后每年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行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再查明,案外人**于2011年到被告处担任技术指导。2018年3月,被告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2019年2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宁夏银洲通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赔付17699元。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5日,原告住院治疗15天,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6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公司员工**(现任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过多笔款项。被告抗辩**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属于工资,并辩称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该公司派遣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均不能证明2019年3月1日前原告系受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在被告处工作。而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以证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故该期间原、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该公司指派在被告处工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故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原、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为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23日。因原、被告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和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和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但社会保险损失不属于劳动报酬,受一年时效限制。因原告于2021年9月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一年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根据该报告可以认定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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