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1民初1613号
原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宏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明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军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明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军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原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被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94262.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韩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发展旅游产业,开发了韩城市XX镇清水温泉地热井项目,政府要求原告从社会责任出发,因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困难,协调原告垫资打一口新井。工程费用暂由原告先垫付。原告本着服务韩城经济发展的企业宗旨,同意政府的提议,工程费用暂由原告先垫付,2012年9月25日,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热水井施工合同》,约定在韩城市XX镇XX村施工热水井一口,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4.80万元;2013年2月25日签订《热水井修井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88.00万元,两个工程总款共计人民币302.80万元。两份合同签订是由当时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税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02.80万元的发票,期间,第三被告***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中自己及其爱人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二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我方形成成井报告,2017年2月22日相关专家通过评审验收; 2013年8月15日,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垫付的工程用电费133737.61元抵作原告工程款,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33737.61元;2016年3月22日,作为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第二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0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33737.6元,现剩余工程款1994262.40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协商解决剩余工程款。但第三被告以自己不是第一被告股东为由,第一被告的股东变更为第二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剩余工程款;第二被告以该工程是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的全部股权转给第二被告前的工程。根据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的协议,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该工程款。其不应当承担该工程款。由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双方互相推诿,导致原告工程完工7年多,剩余的工程款无法收回。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我方对第三被告无任何诉讼请求,将其列为被告只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
被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涉案的打井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我方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打井合同之后,对于打井合同我方并不清楚;2、我方在购买清水温泉股权时,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转让100%股权,如有债权债务问题,全权由***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本案的债务我方可以协助解决。
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是被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韩城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热水井施工合同》、《热水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热水井修井施工合同》、发票、付款票据、催付工程款的函、第二被告的回函、成井报告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发票、催付工程款的函、回函、成井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热水井施工合同》、《热水井修井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向被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工程,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付清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94262.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化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并不能成为影响其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当庭明确表示愿对涉案被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对被告***并无诉讼请求,对其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1994262.40元及利息,利息以199426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8元,减半收取11374元,由被告韩城清水温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青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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