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81民初8225号
原告:**,男,1982年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
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宏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
被告:吴起德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兴平。
被告:陕西北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
负责人:王奋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
被告:陕西北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吴起德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北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陕西北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另行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被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吴起德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输入的形式进入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施工承揽的陕西北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盐井项目干活。2020年9月25日晚,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吴起德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的共同雇佣管理单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陕西北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是实际用工方、获利方,应当由被告陕西北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均当庭陈述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庭审后,经调查,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该认定结论书记载用人单位为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为原告,对原告诉称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故关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申请仲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元,不予收取(原告刘勇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