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093903275Q。
法定代表人:张成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毅、任婧,系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4051316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海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305653387T。
法定代表人:张海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系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金城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320。
法定代表人:柴宏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海腾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毅、任婧,被上诉人***、延安海腾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原审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圣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剥夺了上诉人反诉权,诉讼费判处不当。
被上诉人***及延安海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与自己无关。
延安海腾工贸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⑴、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尾款366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共计43200元,计付至付清之日止);⑵、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延安海腾公司与原告***为水源2600型钻机一台的所有权人。2015年4月14日,原告延安海腾公司(乙方)与被告***圣达公司(甲方)签订《埃及水井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埃及水井项目部分工程委托乙方承担,乙方按照业主设计及业主现场监督指示,完成共计15口井钻井及相关施工作业;施工地点位于埃及西南部,距离首都开罗约500㎞。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延安海腾公司、***依约将水源2600型钻机一台等施工设备,从中国国内运抵埃及施工场地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因水源2600型钻机一台不便运回国内,2017年元月9日,原告延安海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红、原告***以被告***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转让方、甲方)与被告陕西一三一公司(购买方、乙方)签订《水源2600型钻机转让合同》一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在埃及的水源2600型旧钻机一套转让给乙方,具体以甲方提供的钻机清单为依据,总购价人民币183万元;交付日期为2017年元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法拉伐镇;按照清单完成交付后,水源2600型旧钻机一套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延安海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红、原告***按约将水源2600型旧钻机一套交付给被告陕西一三一公司。被告陕西一三一公司先后于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4月10日分10笔,分别向原告延安海腾公司、***支付水源2600型钻机转让款人民币1397400元;向被告***圣达公司支付水源2600型钻机转让款人民币434500元,合计人民币183.19万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尾款3660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
另查,本案被告陕西一三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韩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陕0402民初59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陕西一三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陕西一三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9月1日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4民辖终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庭辩论并已结束。同年11月17日本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庭审,庭审中,被告***圣达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已结束为由,向被告***圣达公司作出通知,本案不再审理被告***圣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延安海腾公司与原告***为水源2600型钻机一台的所有权人。2015年4月14日,原告延安海腾公司与被告***圣达公司签订《埃及水井项目承包合同》一份,事实上由原告延安海腾公司、***共同承包建设埃及钻井项目,施工完成后,因水源2600型钻机不便再运回国内,2017年元月9日,原告延安海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红、原告***以被告***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陕西一三一公司签订《水源2600型钻机转让合同》一份,将在埃及的水源2600型旧钻机一套转让给被告陕西一三一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183万元。被告陕西一三一公司先后于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4月10日分10笔,分别向原告延安海腾公司、***支付水源2600型钻机转让款人民币1397400元;向被告***圣达公司支付水源2600型钻机转让款人民币434500元,合计人民币183.19万元。被告***圣达公司收到被告陕西一三一公司支付的434500元,属于水源2600型钻机转让专款,被告***圣达公司借此取得不当利益应及时向原告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达公司返还货款3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达公司辩称其之所以未继续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其基于承包合同,因原告延安海腾公司与被告***圣达公司签订《埃及水井项目承包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不作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安海腾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66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延安海腾工贸有限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8元,原告延安海腾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圣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延安海腾工贸有限公司、***。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本案应是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剥夺了上诉人反诉权,诉讼费判处不当。经查,2017年元月9日,延安海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红、***以***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陕西一三一公司签订《水源2600型钻机转让合同》一份,将在埃及的水源2600型旧钻机一套转让给陕西一三一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183万元。陕西一三一公司先后向延安海腾公司、***支付水源2600型钻机转让款人民币1397400元;向***圣达公司支付水源2600型钻机转让款人民币434500元,合计人民币183.19万元。***圣达公司收到陕西一三一公司支付的434500元,该款属于水源2600型钻机转让专款,故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判处由上诉人***圣达公司返还货款366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此案中,法院不予评判。上诉人上诉一审剥夺了其反诉权一节,因其并未缴纳反诉费,另查,上诉人在庭审中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处并无不妥。关于诉讼费一节,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7438元、二审诉讼费6790元,共计14228元,由上诉人***圣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350元,被上诉人***、延安海腾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