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02民初4007号
原告: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宜春市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大道1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03MA35R5L28U。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联盟,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员工。
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四头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MA6DLTU6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安龙县沛腾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MA6DKNRR4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板房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69931938E。
法定代表人:佘健,执行董事。
被告:佘健,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安龙县沛腾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佘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的《宣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以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的《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钢管租金117408元及违约金67503元(违约金按欠款金额2%/月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止,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租金之日止)给原告,以上两项合计184911元;3、判令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钢管、扣件占用期间的租金(钢管按每月75元/吨、扣件按每月0.24元/套、顶托按每月0.9元/个、工字钢按每月2元/米,其他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至全部归还租赁物之日止;4、判令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1238675.7米、扣件650389套、顶托3294个、工字钢770.1米给原告,如租赁物灭失无法返还则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计价赔偿;5、判令被告安龙县沛腾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佘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的《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贵州安龙县等周边工地的工程,租赁单价为钢管每日租金0.625元/吨、扣件每日租金0.0025元/套、工字钢每日租金0.034元/米。合同按季度付款:即每季度月底或次月7日前付清本季度租费。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为了保证该合同能够切实履行,原告于同日又与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公司)就上述租赁事项补充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安龙县沛腾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佘健、被告***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给被告租用。2017年11月11日,由于被告在承租原告建筑设备期间多次拖欠租金未付,为了理清往来账目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总计租用原告的钢管1238675.7米、扣件650389套、顶托3294套、工字钢770.1米,尚欠原告租金为436791.29元。201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明确指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催告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后十日内付清全部欠款,逾期未付则解除合同。此函发出后被告于2018年6月6日支付了钢管占用费20万元、6月17日支付钢管占用费10万元、6月29日支付钢管占用费10万元,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两被告仍尚欠原告2018年5月31日之前的租金117408.29元。根据《租赁合同书》第7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所欠租金每日干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前列诉讼请求。
七被告辩称:一、被告渝江公司一直依约支付租金,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自2016年6月签订合同以来,渝江公司一直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虽偶有缺额支付的情况发生,但均能及时在次季度补齐所有租费,且原告也予以接受。截止双方合同履行的第八季度止,双方共发生租赁费用2803830.67元,而渝江公司已经支付2825032.50元,已经超额支付租赁费用,故被告渝江公司在整个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明显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二、原告本次诉讼的目的是在于希望单方解除合同,以达到其违约目的。渝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6月,当时钢管租赁市场行情不善,原告相关负责人为缓解压力,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与此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对租赁事由做了约定,另外还约定了被告享有租赁标的物的回购权。被告在市场萧条时顶着巨大的压力和风险签订上述二份合同。时至2018年度,钢管租赁行业回暖,原告见情势变动,随即百般阻扰刻意造成违约,目的是希望造成被告违约,达到其解除合同的目的。被告认为,原、被签订的两份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之后发生的市场变动,系正常结果,原告不能因为市场对其有利而恶意撕毁合同,原告的此种做法既丧失基本的商业信誉,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三、对于各保证主体,因为不存在违约情况,故不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的《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址贵州省兴义市安龙县等周边;兹有乙方工程,需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现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合同,合同相关约定如下:租赁品种、租价、赔偿价值、押金标准:钢管每日租金0.625元/吨、月租金18.75元/吨、赔偿价1765元/吨、扣件每日租金0.0025元/套、月租金0.075元/套、赔偿价3元/套、工字钢每日租金0.034元/米、月租金1元/米、赔偿价30元/米;由承租方支付租赁往返物资的修理及材料费、上下车费;租用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乙方每季度月底或次月7日前到甲方财务付清当季度租费,逾期不交者,从欠费之日起按所欠总租金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如逾期30天未付清租费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拆除钢管架等材料归还甲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租赁事项补充签订了一份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的编号为3《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被告安龙县沛腾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佘健、***作为合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给被告租用。嗣后,因就租赁物数量及租金数额存在争议,经双方核算于2017年11月1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为乙方补充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同意乙方从总租材料中减掉材料(钢管:75857米、扣件55416套),此材料作为**在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中的原始股份。从2017年7月1日减掉,不计算租金。2、乙方在(6-7月)算甲方购买,乙方支付租金,从购买之日算租金。3、顶托租金按0.02元/天计算,乙方须尽快归还甲方的顶托,还清之日停止计算租金。4、从福建运到材料至乙方处的运费,乙方按每车12160元结算,差价部分由甲方负责支付。5、福建钢管的运费,***承担10000元(壹万元整)。6、乙方租用甲方材料情况如下:总材料钢管:1315442.7米,扣件:695805套,顶托:3294套,工字钢:770.1米。减掉**出资部分:钢管:75857米,扣件:55416套。减掉福建:钢管:910米。现乙方在甲方处租用材料(总材料-**出资部分-福建钢管)合计:钢管1238675.7米,扣件:650389套,顶托:3294套,工字钢:770.1米。7、经核算,乙方租用甲方材料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30日止,累计租金:1749523.89元,10000套扣件租赁费:10000*0.0025*30*4=3000元,因顶托的日租金计算存在差异,经核算现乙方须支付甲方顶托租金19269.90元,合计租费:1771793.79元。已付租金1227000元,乙方代付扣件款44000元,乙方代付福建运费13350元,乙方代甲方借给**现金50000元,910米钢管租金682.50元,已付租金合计1335032.50元,现欠租金436791.29元。8、甲乙双方对于2017年11月10前有争议的事项现已全部达成共识。9、本协议至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佘健、***均在《协议》上“乙方”处签名。
201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以两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两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后十日内付清全部欠款,逾期未付则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其未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确定截止2017年10月30日的租赁物数量、尚欠租金数额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陆续以支付租金为由向原告支付款项若干(其中2017年10月31日付150000元、108032.5元、2017年11月19日付100000元、2017年12月21日付150000元、2018年1月24日付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150000元、2018年2月15日付40000元、2018年3月15日付100000元、2018年3月30日付100000元、2018年4月20日付100000元、2018年5月9日付100000元、2018年6月6日付200000元、2018年6月17日付100000元、2018年6月29日付100000元、2018年7月7日付100000元、2018年8月9日付50000元、2018年9月5日付430000元、2018年12月5日付365000元)。2018年6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茂华门窗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持股壹佰伍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茂华门窗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壹佰伍拾万元整转让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二、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同意在贵州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383.64吨(95910,米)、扣件48450套,于2018年7月1日转让至***同志名下。三、请贵州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法人**同意按协议办理有关手续”。为此,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与案外人***就上述转让钢管、扣件租赁事宜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于2018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被告限期付清租金、未付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以其未构成违约为由认为租赁合同不应解除,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租赁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而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关键问题系应查清被告在履行其支付租金义务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对被告截止2017年10月30日尚欠的租金数额及尚存的租赁物数量进行了核算,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按照上述租赁物数量及诉争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时间计算,被告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7日应付的租金为619748.62元、实付租金为358032.5元,尚欠261716.12元;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应付的租金为433281.53元,加上上季度未付租金261716.12元,合计应付694997.65元,实付租金为440000元,尚欠254997.65元;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应付的租金为442910元,加上上季度未付租金254997.65元,合计697907.65元,实付租金600000元,尚欠97907.65元。从上述3个季度的付款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均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7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诉争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确认诉争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依法应扣除2018年7月1日原告已转至案外人***名下的数量,即被告共应向原告返还钢管1142765.7米(1238675.7米-95910米)、扣件601939套(650389套-48450套)、顶托3294套、工字钢770.1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占用期间的租金(钢管按每月75元/吨、扣件按每月0.24元/套、顶托按每月0.9元/个、工字钢按每月2元/米),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宣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及原告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安龙县沛腾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佘健、***、**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
二、限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安龙县沛腾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佘健、***、***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钢管1142765.7米、扣件601939套、顶托3294套、工字钢770.1米,并自2018年7月11日起支付租赁物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钢管按每月75元/吨、扣件按每月0.24元/套、顶托按每月0.9元/个、工字钢按每月2元/米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宜春经济开发区经发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被告**、安龙县渝江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安龙县沛腾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佘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敖高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