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301民初10379号
原告:***,男,1989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板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仁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94443元及违约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安龙县教育园区所需钢材数量3000T,被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必须货到工地5天内书面提出,若在此期限内没有提异议则视产品合格,过磅数量差按±30%计算(先检后用)。钢材单价按“我的钢铁网”贵阳单天价格每吨加150元(不含发票价格)。原告供给被告钢材,被告按每个月供货总货款70%支付给原告,余下30%货款累计到次月货款中,以此类推。原告供应的线材φ6.5至φ10按过磅或者厂家标签为准。螺纹钢φ12至φ32按理论计算。原告货到工地由被告自行组织卸货,费用被告自付。原告供应的钢材必须保证质量和合同约定的数量供给被告,被告必须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交货给被告时,原告收货单必须体现该批货的单价和数量。主体框架竣工以后两个月内,被告付清原告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月向**的共同买受人君豪公司供应钢材价值共计2394443元,并将钢材拉至买受人君豪公司所在安龙县教育园区工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分八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1400000元,尚欠99444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以上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若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50万元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994443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第一、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向答辩人供应钢材价值共计2394443元,期间答辩人前后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818000元,尚欠576443元,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第六条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原告并未与答辩人做任何结算,所以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相符,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起诉金额超出实际欠款金额所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原告有遗漏被告的情形。答辩人所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安龙县教育局工程,并且教育局未及时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安龙县教育局作为受益人,致使本案该货款未全部履行完毕,教育局于情于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义务。第三、违约金计算不合理。虽然购销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违约金为500000元,该约定不符合常理,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显失公平,损害答辩人利益。本案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第六条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货款义务,并且至今原告并未与答辩人做任何结算,答辩人无违约情形。违约金计算不能高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就算约定违约金,也只能按照实际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同时答辩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君豪公司辩称,君豪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起诉答辩人君豪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是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君豪公司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或者业务往来,涉案所有付款业务全部是**个人与原告对接支付,答辩人君豪公司从未参与任何付款事宜,整个行为属于**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安龙县教育园区所需钢材数量约3000T,双方对钢材生产厂家、质量要求、验收标准、钢材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由乙方按每个月供货总货款70%支付给甲方,余下的30%的货款累计到次月的货款中,以此类推。甲方货到工地由乙方自行组织卸货,费用乙方自付。主体框架竣工以后两个月内,乙方付清甲方所有余款。以上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若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500000元违约金。***、**均在合同上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3、4月期间先后16次向**的工地提供钢筋,产生的总货款239444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佐证已收到的货款是1400000元。**及君豪公司提供了《财务记账本》拟证明已付货款1818000元,但双方对于2014年4月18日由詹发林给付的418000元发生争议,被告方认为是本案的所涉工程项目的钢筋款,但在被告所提供的记账本上对该款项的说明“钱相钢筋全部付清,以前付贰拾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418000元系案外人***个人与被告在安龙县钱相工地所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与本案的钢材款无关。
另查明,经本院通知案外人***到庭进行询问,其陈述案涉418000元系其个人与**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与***无关,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地为安龙县钱相便民服务中心。***与***合伙供应安龙县教育园区工地的钢材,其对本案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及《销货清单》等在卷证实,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约定将钢材提供给**使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继续按约定支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尚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与案外人***合伙出售钢材给**用于安龙县教育园区工程,但***对本案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无异议,其自行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意思自治予以尊重,故***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君豪公司因未在《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上盖章确认,且***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君豪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仅以所提供钢材用于君豪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要求君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即使案涉钢材用于君豪公司承建的工地,买卖合同也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君豪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君豪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所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再次,**辩称,本案应追加安龙县教育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安龙县教育局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其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解决,故**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尚欠货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总货款为2394443元,**已支付货款140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4年4月15日支付的418000元是否为本案的钢材款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案涉418000元不属于本案钢材款,理由如下:首先,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供应工地为安龙县教育园区,而案涉418000元支付的是安龙县钱相便民服务中心的钢材款。其次,**提供的其内部所做的账本上载明2014年4月15日支付的货款为418000元,其中摘要部分记载“钱相钢筋全部付清,以前付贰拾万元”,说明钱相工地双方已经对买卖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且从常理上讲结算必须以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供货清单》为结算依据,虽然案外人***现在不能提供向**出售钢材的《供货清单》,但对于已经结算过的货款,不能以之后不能提供《供货清单》而推翻之前的结算及支付行为,而应以结算结果作为依据,且***陈述该工地货款结算并支付完毕后,**已将《供货清单》收回。在此不论《供货清单》是被购买人收回或者被出售人遗失,对于已经结算的账目并不属于关键证据。再次,**对于账本“钱相钢筋全部付清,以前付贰拾万元”中已支付的“贰拾万元”并未在本案中提及,可以说明其与***针对钱相工地确有钢材买卖关系,加之案涉418000元以及之前支付的200000元的直接收款人为***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补强。综上,本院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案涉418000元不属于本案的货款,故对于***请求判令**支付货款994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以上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若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500000元违约金”之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拖欠钢材款994443元至今已有5年之久,客观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费的损失,被告方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前述法律规定、公平原则、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酌情确定由**支付***违约金40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支付***货款994443元、违约金400000元,共计13944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94443元及违约金400000元,共计1394443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125元(案件受理费18250元,减半收取9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945元,**负担1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