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3746号
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南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金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恒,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板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佘健,执行董事。
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恒、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本金48540元,利息637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到起诉之日,后面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54918元;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加工钢波纹涵管等货物,由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48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相关书面合同,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48540元及利息63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48540元的具体时间及结算方式不清楚,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7000元,显示为“钢波纹管预付款”。2017年5月16日原告出具了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该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总计为455404元。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33499元,显示为“册亨县坝布至打宾通村路一标段项目部够钢波纹管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无被告方加盖印章,送货单上签收人为自然人,被告否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系其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事实,因此,不能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2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雷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人民陪审员 田俊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