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仁市芳苑绿色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3859号

原告:兴仁市芳苑绿色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573305688A,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城南办事处城南办事处三昧塘组。

法定代表人:朱家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芬。

被告:***,男,1992年3月7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县。

被告:***,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69931938E,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下大坪组安兴路91号。

法定代表人:佘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白莎,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仁市芳苑绿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苑公司”)与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家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芬、被告***、君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0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息3000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被告***系被告君豪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二被告委托原告芳苑公司在兴仁县阳光旅游度假村做局部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单价按方案二报价结算,被告验收结算款为10390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养护一个月付完所有工程款。工程结算至今,原告芳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芳苑公司出具了《欠条》、《协议》各一张,协议中被告同意每月按3000元支付利息,其后被告仅仅于2017年2月7日支付了原告芳苑公司3000元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欠款103900元是属实的,原告芳苑公司要求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阳光旅游发展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智立,再由其转给原告芳苑公司。被告方未将该款项转移给阳光旅游发展管理公司,因阳光旅游发展管理公司对被告方负有债务,就与其约定债务抵销了,双方写有协议的。且本案已过去那么多年,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君豪公司辩称:兴仁县阳光旅游度假村局部绿化工程并非被告君豪公司的工程,被告君豪公司亦未委托过原告芳苑公司做绿化工程,亦未与其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绿化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贵州君豪建设工程兴仁县阳光旅游度假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被告君豪公司的公章,签字人***与被告君豪公司亦无任何关系,亦未委托其代签过合同,《绿化施工合同》至今亦未经被告君豪公司追认或确认。《绿化施工合同》、《兴仁县阳光旅游度假村绿化结算表》、《欠条》、《协议》等均是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均与被告君豪公司无关,亦未获得任何授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芳苑公司对被告君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未经被告君豪公司的允许以其名义与原告芳苑公司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被告君豪公司将兴仁县阳光度假村局部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芳苑公司实施,合同约定按照方案二单价以实际种植进行结算,工程应于2016年7月11日完工,苗木种植完毕并经初验合格后被告君豪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付总工程款的90%,原告芳苑公司负责养护1个月并确保95%成活率后经被告君豪公司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芳苑公司组织人员对兴仁县阳光度假村局部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芳苑公司出具了《欠条》、《协议》,载明二被告欠付原告芳苑公司绿化工程款103900元,并约定在未支付工程款前每月1日按3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芳苑公司。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兴仁县阳光旅游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向其借款104000元,并请求其直接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芳苑公司作为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芳苑公司的绿化工程款,《借条》上并载明被告***、***向原告芳苑公司出具欠款协议自动作废。兴仁县阳光旅游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芳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其欠付“方圆绿色发展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104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后兴仁县阳光旅游发展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该款。原告芳苑公司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芳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绿化施工合同》、《欠条》、《协议》、通话录音、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微信、短信截屏打印件和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及双方的陈述相互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被告君豪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以君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芳苑公司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其行为至今未经被告君豪公司追认,系无权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合同对被告君豪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原告芳苑公司请求被告君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芳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完成了涉案绿化工程,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二被告向原告芳苑公司出具了《欠条》、《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芳苑公司绿化工程款103900元及相应利息。而后续经被告***、***利与兴仁县阳光旅游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后向其出具了《借条》,兴仁县阳光旅游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芳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其欠付原告芳苑公司绿化工程款104000元。《借条》系被告李崇明、***单方向兴仁县阳光旅游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借条》上载明的被告***、***向原告芳苑公司出具欠款协议自动作废的约定未经原告芳苑公司同意,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债务转移已经原告芳苑公司同意,兴仁县阳光旅游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通过《借条》、《欠条》达成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对被告***关于债务应由兴仁县阳光旅游发展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结算后通过《欠条》、《协议》方式约定绿化工程款及金额,对绿化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芳苑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二被告亦可随时主动履行,其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一节,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协议》补充约定在支付工程款之前每月按3000元支付利息,双方系于2016年12月2日以《欠条》形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出具《欠条》、《协议》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以超过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本院酌情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予以计算其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芳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仁市芳苑绿色发展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1039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已支付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兴仁市芳苑绿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 巡

书 记 员 曾凡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