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7847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系郭乃华之父。

原告:***,女,1970年9月8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安顺市,系郭乃华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礼,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大道侧瑞金大厦**。

负责人:兰红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下大坪组安兴路**>

法定代表人:佘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建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礼,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第三人君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死者郭乃华的法定继承人。郭乃华系第三人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望谟县郊纳镇村庄环境整治项目的施工人员。2020年3月20日,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人为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数为30人,投保方式为建筑工程合同造价,工程名称为望谟县郊纳镇村庄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地址为望谟县,险种名称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为意外伤害,保额为每人6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13日零时止。2020年5月22日下午17时10分许,郭乃华在望谟县施工时,驾驶项目部三轮自卸汽车在运输材料时发生车辆侧翻意外事故,导致其送医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配合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郭乃华不属于施工现场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而且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中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免除责任”为由,予以拒赔。原告认为,郭乃华作为第三人望谟县郊纳镇村庄环境整治项目的施工人员,在工作时因意外死亡,其死亡时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单载明内容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足额赔付保险金。但是,被告在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及未作出保险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以属于保险免除责任为由拒赔原告保险金,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事故中的郭乃华所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是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而且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本保单约定的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是在正常的道路上侧翻造成的;2.第三人向我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的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且该保单为不具名投保,且该保单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是指16周岁到60周岁之间的能正常劳动的,且在投保人处进行管理和施工的人员;3.与投保人有雇佣关系,我方认为需要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而且是在本保单下的施工现场,由于郭乃华准驾不符,驾驶无号码牌的车辆,违约合同条款第二项第三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无证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有工作人员到事故发生地点查看,事故发生位置与第三人施工现场距离大约三公里左右,路段为转弯路段,郭乃华是在转弯时造成事故,交警队也出具了交通事故书,若不属于正常路段,交警不会出具交通事故书,所以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君豪建设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就位于望谟县郊纳镇村庄环境整治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工程项目投保地址在望谟县,死者郭乃华系是在施工过程中从事运输发生的意外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根据保险单支付赔付义务,被告所述的免责条款事项第三人并未看见过,被告也未向第三人进行过提示和说明,若有该条款,该条款应根据保险法规定提供给第三人,但第三人未收到,第三人认为被告陈述的免责不存在,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乃华系***、***之次子。2020年1月1日,郭乃华与君豪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君豪建设公司雇佣郭乃华在望谟县从事施工人员,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工资每月4500元。2020年5月22日郭乃华驾驶无号牌“五征”三轮自卸汽车从里麻村沿望谟县至里麻村××公路往××村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望谟县至里麻村××公路××600米处时,车辆侧翻向前滑行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造成驾驶人郭乃华送医途中死亡,乘坐人许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郭乃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购买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过错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郭乃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许涛无责任。郭乃华由交纳镇卫生院急救车送医途中在望谟县医院院外死亡。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对郭乃华户口进行了注销,并确认死亡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

君豪建设公司承包了望谟县郊纳镇村庄环境整治项目(鸭龙村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程,计划工期从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止。君豪建设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B款),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人数共30人,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工程名称为望谟县郊纳镇村庄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地址为望谟县,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投保时君豪建设公司缴纳了保费4500元。

另,望谟县应急管理局、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望谟县郊纳镇人民政府均出具证明,证明君豪建设公司负责建设望谟县郊纳镇村庄环境整治项目(鸭龙村污水处理设施),施工人员郭乃华于2020年5月22日17时10分,在鸭龙村里麻组施工主管道路污水管现场作业期间,驾驶君豪建设公司项目部的三轮自卸汽车运输施工材料时发生车辆侧翻,后在送医途中死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君豪建设公司在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其承包的望谟县郊纳镇村庄环境整治项目的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金,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死者郭乃华与君豪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其为该工程施工人员,郭乃华应为被保险人,郭乃华驾驶项目部三轮车运输施工材料时发生的侧翻事故,其驾驶的三轮车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车辆,驾驶车辆的目的是运输施工材料,虽然事故发生的地点与施工现场有一定距离,但郭乃华运输施工材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作业的行为,对该事实有望谟县应争管理局、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望谟县郊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抗辩事故发生地点与施工现场距离有三公里处,不属于正常路段,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施工现场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君豪建设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亦应当尽到提示义务,而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人一栏虽有君豪建设公司的公章,但该栏同样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内容,合同文本中亦没有对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进行特别标识,且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举的《建筑工人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没有君豪建设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向君豪建设公司送达该条款,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该条款对君豪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主张郭乃华驾驶无牌三轮车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无需提示和告知辩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君豪公司雇佣的施工员工郭乃华在君豪建设公司所投保的建筑工程从事运输作业中死亡,其死亡时在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有权就郭乃华死亡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太平洋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郝 丽

书 记 员 贺小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