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8民初1948号

原告:***,男,1986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住广东省雷州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板房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69931938E。

法定代表人:佘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2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月利息计算为364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在兴仁县承包了阳光旅游度假村的建筑工程,并向原告租用了一台挖机,租用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1日,经2016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22000元,有被告欠条为证。从欠款至今已经有两年多时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不认识这个人。

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22000元。

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且欠条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全称系贵州省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阳光旅游度假村项目部与答辩人并不知晓,原告以借条上加盖四个印章系贵州省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阳光旅游度假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答辩人系完全不相符的两个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租金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贵州省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我公司在兴仁没有开展项目,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并不知晓兴仁阳光旅游度假村项目,原告起诉答辩人贵州省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本金22000元及利息26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持欠条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款22000元,欠条载明“今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身份证号:4408821986××××××××)CAT320C挖土机租金(2016年05月26日至2016年07月01日)包含拖车费用共计叁万伍仟元整。已支付壹万叁仟元整,余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欠条上加盖“贵州君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仁阳光旅游度假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字样公章四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兴仁阳光旅游度假村项目并租赁原告挖掘机的事实,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及前述理由,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贺时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罗钰清